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資格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297號上訴人丙○○即變更之訴原告
F○○L○○M○○○K○○○宇○○宙○○地○○ 何炳煌 何志欽 甲○○丁○○癸○○壬○○兼上列十四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被上訴人亥○○○住台中縣○○鄉○○村○○路興農巷99號即變更之訴被告
巳○○住彰化縣○○鄉○○村○○街○號辰○○住同上寅○○住同上A○○○住同上聲請人 許尤綉鳳 住同上即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被告被上訴人卯○○住同上即變更之訴被告
E○○住台中縣○○鄉○○村○○路○○○號B○○○住同上黃○○(即 劉月盆 )住同上D○○住同上H○○○住台中縣○○鄉○○村○○○路○○號G○○住同上J○○住同上午○○住台中縣○○鄉○○村○○路○○○號天○○○住同上申○○住同上酉○○住同上辛○○住同上戌○○住同上子○○住同上己○○住同上戊○○住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未○○住台中縣○○鄉○○路○○號庚○○住同上 戴靜瑞 住台中縣○○鄉○○村○○○路○○號I○○住同上C○○住台中縣○○鄉○○村○○路○○○號兼上列二十八人訴訟代理人玄○○住台中縣○○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丑○○○」之記載,應更正為「許尤綉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許尤綉鳳之聲請,應准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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