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37號抗告人乙○○即聲請人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3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以「聲請人指稱被告對其施力劇烈暴力當時,聲請人驟遇攻擊,竟違反常情,未為任何喊叫或呼痛,足認對話當時,是否有聲請人指稱遭毆打情事,亦或僅有單純交談,已非無疑」等語,而否定聲請人之錄音舉證。惟被打之人是否必然會喊叫或呼痛?並無一定標準,原審僅以錄音帶內未顯示出聲請人喊痛聲,即否定聲請人有遭毆打之可能,推理上難令人甘服。㈡次查,錄音帶內既明確顯示聲請人質疑被告打人之具體內容,原檢察機關未詳細說明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帶內有關「妳也是不可以打我啊」、「妳不爽也不可以起腳動手」、「我不爽啊,抹坎得氣」等對談,何以不足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亦未調閱被告於案發時,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發話地點,證據調查更有疏漏。㈢況查,聲請人明確檢附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聲請人前往急診之時間與所受傷勢均與告訴情節相符,且聲請人倘若誣告,所需背負刑責較被告之傷害罪責為重,則聲請人豈有在未受害之情況下,提出本件告訴之理。原審未說明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仍駁回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聲請人萬難甘服。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後段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於末雖載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然依法律規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本不得抗告,自不應此一誤載,而發生法律上得抗告之效力。因此,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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