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原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5日,持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度重上第446號得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9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130等建號房屋,嗣上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該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詎被告遲未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直至92年7月21日,本院始發函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是被告基於故意利用前開假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對系爭房屋無法正常使用,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8,750,00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0元等情,惟上開民事事件目前由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爰聲請本件訴訟應予裁定停止云云。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裁判,並非以前開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自不符首揭要件。則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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