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表示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吳信賢 上列當事人請求表示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三十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且抗告人亦應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可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於抗告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抗告人迄未提出抗告之理由,亦應一併具狀載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