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6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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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622號再抗告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再抗告人丁○○
丙○○
6樓壬○○乙○○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甲○○、戊○○、辛○○、庚○○、己○○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應係已確定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非相對人嗣後再提起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乙案;且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已因再抗告人董、監事法定任期屆滿,而失其存在之必要性,原法院錯將第一審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
三、惟查:
(一)、相對人等前係以:「...本件若於聲請人(按即相對人
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等)提起確認相對人公司(按即再抗告人添進裕公司)與渠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仍任令相對人丁○○、丙○○、壬○○及乙○○等分別繼續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乃屬不當,實有就渠等前揭職權,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其等供擔保後,在其等提起確認添進裕公司與丁○○、丙○○、壬○○、乙○○等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禁止丁○○行使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禁止相對丙○○、壬○○行使添進裕公司董事職權,禁止相對人乙○○行使添進裕公司監察人職權;添進裕公司亦不得委由丁○○、丙○○、壬○○分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職權,且不得委由乙○○行使監察人職權,此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在卷可稽(見第一法院卷1第209、219頁),而第一審法院亦以93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准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債務人丁○○不得以添進裕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職權」、「債務人丙○○、壬○○不得以添進裕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職權」、「債務人乙○○不得以添進裕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監察人職權」,有該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94年度抗字第1777號卷第22、23頁)。顯見第一審法院93年度全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本案訴訟應係:「確認添進裕公司與丁○○、丙○○、壬○○、乙○○等人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是以相對人等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91年度訴字第80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雖因相對人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法視為撤回起訴確定在案;且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
30日內提起,相對人已無法再提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相對人等所提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聲明係「被告公司(即再抗告人添進裕公司)於91年3月28日股東會所為修訂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等語,有該案卷宗影本附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59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乙案卷內,本院已調卷查明無訛,堪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非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之本案訴訟甚明,自不因視為撤回而生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相對人等嗣於93年6月2日對再抗告人等提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其聲明有二:「確認被告(即再抗告人)添進裕公司91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被告添進裕公司與被告(即再抗告人)丁○○、丙○○、壬○○、乙○○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相對人等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而由本院94年度上字第59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乙案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上訴聲明狀等文件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1第245至250頁、本院94年度抗字第1777號卷第48、49頁),且經調閱本院94年度上字第599號卷查明,嗣本院94年度上字第59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亦駁回相對人等之上訴,相對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復有該判決影本及民事上訴聲明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且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相對人嗣後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係第一審法院93年度全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該案既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等情,是再抗告人等主張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之本案訴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該訴已視為撤回確定,相對人等不得再另行起訴,其等得聲請撤銷第一審法院93年度全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非有據,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等在第一審法院之聲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二)、又再抗告人添進裕公司股東會於91年3月28日所選出之董
、監事任期3年,雖至94年3月27日任期屆滿,惟迄未改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添進裕公司股東會於91年3月28日所選出之董、監事,若非第一審法院93年度全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仍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以就現狀而言,相對人等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失其存在之必要性可言,難謂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等在第一審法院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