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聲請人大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祈安 相對人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8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38民事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內含104年度裁全字第38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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