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莊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7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莊弘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5年4月7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構成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莊弘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2月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駁回確定(原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0月18日、執畢日期為104年2月17日);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原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9月26日、執畢日期為102年2月17日);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原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2月18日、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17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原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2月18日、執畢日期為103年10月17日);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1月18日、執畢日期為105年6月17日);嗣就上開①至⑤之罪,其中任一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1年5月7日確定,檢察官乃於101年6月1日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11月20日、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19日)。嗣就上開①至⑤已另合併定其執行刑之罪,以及⑥之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檢察官並於
102年1月17日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於100年9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所餘有期徒刑1年1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準此可見,受刑人既仍在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之殘刑,自已屬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且經核上開①至⑥案件(其中最先執行者係上開②竊盜案件,其原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9月26日、執畢日期為102年2月17日),又均在未有個別執行完畢之情況下,復經本院於101年
9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則上開①至⑥案件在未有個案執行完畢之情況下,再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僅有一個應執行刑,無從分割,亦無從區分究竟何案已於何時執行完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能論以累犯,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於105年4月7日下午10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其前案數罪既因合併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為累犯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