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聲請人 陳玉華 即新聯興鐵木工廠相對人 陳汶彬
趙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二三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度裁全字第12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5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23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裁定業已撤銷,聲請人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100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書及104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度裁全字第125號(含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23號)、100年度存字第1521號及104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並已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