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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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劉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5年度司執全字第362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後並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擔102年度裁全字第55號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2年度營簡字第359號民事簡易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全字362號(含102年度裁全字第55號)假處分卷、102年度存字第622號擔保提存卷、102年度營簡字第359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