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月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月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第一級毒品」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照片4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袋重0.2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者,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係行為人在日常生活中能輕易再取得之犯罪工具,沒收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且未據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被告羅月珠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20鄰南勢100號居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月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8月14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5日11時1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0號查獲,並在羅月珠所有之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
0.20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月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尿液檢驗編號:105C176號)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2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月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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