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欣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欣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採尿同意書、自首情形記錄表各
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頭,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被告萬欣怡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2鄰下員林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欣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7月8日18時1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萬欣怡於警詢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證明送驗編號H0000000│││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70021號之尿液,確係│││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之代謝物。│││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科技中心於105年7月27日│後,檢驗結果甲基安非│││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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