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四○四七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南路、貴陽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致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不慎撞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貴陽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正欲穿越該路口之甲○○,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中與被告以新台幣十萬元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