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五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四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O三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一八三及一八五號五樓「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超偉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超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AutoCAD電腦軟體係美商奧特克公司(Autodesk,Inc.)依法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MSOffice(含Outlook、Word、Excel、Powerpoin、Frontpage、Exchange、Acesss)之軟體及MSDOS、MSWindows之作業系統軟體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依法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意圖營利,於不詳時間,未經著作權人美商奧特克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超偉公司內所有之電腦內,重製美商奧特克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所有上開電腦軟體著作,供作為公司員工營業上之使用,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計有電腦三十台有重製上開軟體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超偉公司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美商奧特克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商奧特克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