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炎申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部分,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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