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自訴人 巫慶仁 自訴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被告 邱淯楨
魏啟翔 白維芳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104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04年度抗字第557號),並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邱淯楨、魏啟翔、白維芳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被告邱淯楨、魏啟翔部分:
被告邱淯楨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 )98年度他字第381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人,為該案死者 徐治平 之妻,被告魏啟翔則為該案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人巫慶仁則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國泰綜合醫院內湖診所(下稱國泰內湖診所)醫師,並為該案之被告。邱淯楨、魏啟翔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明知徐治平當時於國泰內湖診所接受自訴人診治後於民國98年4月14日19時離開診所,在同日19時15分即已抵達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國泰綜合醫院總院(下稱國泰醫院),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變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以增添「新增目的地」及將增添後之畫面再以「截圖」等方法,變造編製成自證4之證物(科高公司網站電子地圖,以下簡稱自證4google地圖)上關於國泰內湖診所至國泰醫院之距離,自6.6公里變造成12.6公里後作為該案證物,並於98年11月20日士林地檢署偵查庭中向檢察官提出,以達其主張自內湖國泰診所至國泰醫院路程長達12.6公里需時35分鐘之不實假象。又邱淯楨、魏啟翔就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中央健保署)申請徐治平之健保就醫記錄明細,以隱匿變造等方式編製成「自證6」之證物(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以下簡稱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並於98年12月14日告訴補充理由狀㈠狀中向士林地檢署提出,以達其隱匿徐治平92年4月22日即曾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以及之後即不再選擇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之處分,因認邱淯楨、魏啟翔涉犯刑法第165條變造隱匿刑事證據罪、同法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及同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云云。
㈡追加自訴被告白維芳部分:
被告白維芳為中央健保署臺北業務組負責處理民眾申請就醫記錄明細之承辦人員,事後意圖掩飾邱淯楨、魏啟翔就其等對向中央健保署申請徐治平之健保就醫記錄明細有以隱匿變造等方式編製自證6之就醫記錄明細影本犯行,而隱匿邱淯楨當初申請徐治平就醫記錄明細時之原始資料,於103年11月5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函詢檢送之資料中,先以不實變造編製之追自證3偽充為邱淯楨於98年間所填之「提供資料請求書」,復於104年3月31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追自證6),將該不實變造編製之追自證3「提供資料請求書」予以影印,謊稱為邱淯楨於98年間所填「提供資料請求書」之正本,更於104年4月8日鈞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時,仍不實表示該「提供資料請求書」為「正本」,致書記官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務電話記錄,因認白維芳涉犯刑法第165條變造隱匿刑事證據罪、同法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同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院字第1540號可資參照)。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邱淯楨、魏啟翔涉犯刑法第165條變造、隱匿刑事證據罪、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及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就誣告罪而言,除保護國家法益之外,亦兼保護被誣告之個人,則自訴人就所訴誣告罪之部分自得提起自訴,縱認自訴人並非偽造私文書、隱匿刑事證據罪之直接被害人,然該二罪依自訴意旨,既與誣告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自訴人得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誣告罪提起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變造私文書罪並未較誣告罪為重,也非第一審屬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是以本件自訴邱淯楨、魏啟翔部分應屬合法。
㈡自訴人於本件邱淯楨、魏啟翔案件言詞辯終結前,認白維芳
所涉刑法第165條變造隱匿刑事證據罪,與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湮滅證據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於104年8月21日前案審理時,當庭追加自訴白維芳涉嫌刑法第165條變造隱匿刑事證據罪、同法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同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則依刑事訴訟法34
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其此追加自訴白維芳部分,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經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予規範,並於同法第34
3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
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
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所稱偽造刑事證據之犯罪,係指創造虛偽之決定犯罪成立與否或犯罪態樣等一切犯罪資料行為而言,如顯無證據之價值者,即非此所謂之證據。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此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而論,無論是刑法第165條及第169條第2項所指涉之刑事證據,均應指該犯罪資料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具有證據價值,始足當之。
四、訊據邱淯楨、魏啟翔、白維芳均堅詞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邱淯楨辯稱:自證6之就醫記錄明細影本確係伊向中央健保
局申請而來,並非伊變造編製的,先前之所以未直接將正本交給律師魏啟翔提出來的原因,係因當時伊人在苗栗,不方便拿正本給律師,才以直接將正本影印或掃瞄後EMAIL電子檔的方式交給魏啟翔,至於自證4google地圖則非伊提出的,是魏啟翔提的,伊對內容已無印象,但伊提告的重點是自訴人轉診處置有過失,非徐治平到院時間問題,所以伊從未以自證4google地圖作為訴訟主張,伊否認有自訴人所指控之犯行等語(見自更卷第114頁反面至117頁、第125頁反面)。
㈡魏啟翔辯稱:伊係受邱淯楨委託對自訴人提告業務過致死,
提告核心在於自訴人可預見徐治平為心肌梗塞之情況下,卻建議他坐計程車轉總院急診,而讓他在沒有醫護人員及專業設備下發生轉診風險,這樣的轉診處置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所以自證4google地圖及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根本不是訴訟主張重點,何況自證6之就醫記錄明細影本起迄範圍僅是96年到98年,焉有可能隱匿徐治平92年間至三總就診之記錄,實屬無稽;伊與邱淯楨均未曾以自證4google地圖主張國泰內湖診所到國泰醫院的距離是12.6公里,伊提出自證4google地圖之用意僅單純係要在一張地圖上呈現有三軍總醫院、國泰內湖診所、國泰醫院這3個地點的相對位置,因為並非任何人均清楚三軍總醫院的相對位置,所以 伊才 會在google地圖上輸入這3個地點呈現出彼此間的相對位置關係,此在圖上標示均很明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也非常清楚這一點,況自訴代理人在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民事法官當庭讓伊以電腦直接上網操作查詢自證4之google地圖查詢給自訴代理人看,自訴代理人全程在場看完如何操作後亦清楚的表示沒有意見,但事後卻又對伊、邱淯楨提起本件自訴,實屬誣告,伊否認自訴人所指犯行等語。
㈢白維芳辯稱:邱淯楨98年間來申請時並非伊承辦,但就伊所
知,一般民眾個人來申請就醫記錄明細時,承辦人會先核對申請人的證件及資格,確認申請人證件上的照片是否為本人,如果是委託申請案件會確認是否有雙方證件及委託書等等,確認後,再請申請人去繳費,繳費後,承辦人即直接對電腦資料庫下達指令列印資料出來交予申請人,對此一般民眾個人申請就醫記錄明細案件,因係直接從電腦資料庫列印資料出來交予申請人,故就列印出來的紙本資料不會另外留底,103年鈞院來函調取邱淯楨98年間申請時填寫的提供資料請求書等資料時,伊的處理是先把資料從五股倉庫調回來印好,因為伊很少、幾乎沒有提供過正本,故伊把印好的資料放在身邊,請同仁先將正本歸回五股倉庫,鈞院來文時伊就影印身邊的資料答覆法院,後來鈞院104年再來文要正本時,伊當時就是一個錯誤的觀念,伊認為說伊既已將正本資料調回來過,手邊的資料是從正本影印來的,所以伊直接以手邊的資料回覆法院,是這樣的疏忽,鈞院書記官電話再來詢問是否為正本時,伊因為工作忙而未再查證,直接回答書記官說那是正本,伊當時實未發現這個疏忽、錯誤,一直接到本件追加自訴狀,伊請同仁再去五股倉庫調資料,才發現原來正本已經歸回去五股倉庫了,整個過程就是如此,伊僅係一時疏忽,實無自訴人所指故意隱匿刑事證據罪、誣告罪、變造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等語(見自更卷第110頁、第123至12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自訴代理人質疑白維芳於103年11月5日函覆鈞院之就醫記錄明細,其右上角列印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非98年5月27日,其原因係因白維芳是在103年10月31日對電腦資料庫下達指令列印的,自然與邱淯楨98年5月27日申請當時之列印日期不同,並非白維芳有何不實變造編製之情形,至於白維芳固有誤將影本作為正本之行政瑕疵,然影本與正本內容完全一樣,並經鈞院勘驗確實相符,自無偽造、變造等語(見自更卷第110頁、第129頁)。
五、自訴人認被告邱淯楨、魏啟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證1邱淯楨等人委任魏啟翔之另案刑事告訴狀影本、自證2徐治平98年4月14日國泰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影本、自證3國泰內湖診所與國泰醫院距離之google地圖(下稱乙地圖)、自證4google地圖影本、自證5就醫記錄明細影本(就醫日期起迄9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就醫日期起迄96年4月1日至98年4月30日)、自證7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第1頁影本、自證8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086號判例要旨、自證9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自證10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裁判、自證11徐治平三軍總醫院92年4月22日門診病歷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見審自卷第8至14頁、第69頁、自字卷第17至23頁、自更卷第135頁);認被告白維芳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追自證1本院103年10月14日士院 俊刑 復103自2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追自證2中央健保署
103年11月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追自證3上揭追自證2函所檢附之提供資料請求書影本、追自證4下揭追自證6函所檢附之就醫記錄明細影本(印表日期為104年3月31日)、追自證5本院104年3月18日士院俊刑復10
3自2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追自證6中央健保署104年3月3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追自證7上揭追自證6函所檢附之提供資料請求書影本、追自證8一般申請所用提供資料請求書、追自證9本院104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等(見自更卷第45至55頁),為其主要論據。
六、經查:㈠自訴人於98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於國泰內湖診所為徐治
平進行診療,其後徐治平於同日下午8時12分許死亡,經邱淯楨於同年11月4日向士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起訴,有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37號第34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士林地檢署於前開案件起訴自訴人涉犯業務過失罪嫌之理
由在於自訴人未採取必要之措施將徐治平轉診至有醫療設備之綜合醫院,也未在急救之黃金時間內呼叫119之救護車將徐治平轉診至最近國泰內湖診所之三軍總醫院,更未將轉診風險告知徐治平或其友人 李世浩 ,致病患徐治平及其友人搭乘計程車離去,終因路途遙遠又值交通壅塞之下班尖峰時間,因而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並羅列自訴人之供述、邱淯楨之指訴、李世浩、 林怡君 之證述、國泰內湖診所被徐治平門診病歷、心電圖、國泰內湖診所徐治平轉診單、國泰綜合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急診醫矚單、急診護理紀錄及檢驗科檢驗報告等證據,有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34頁)。是以邱淯楨、魏啟翔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自證4google地圖、自證6就醫紀錄明細影本均未作為該案檢察官認定自訴人涉犯業務過失罪嫌之憑據,也與自訴人有無業務過失犯罪事實毫無重要關連性,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邱淯楨、魏啟翔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自證4google地圖及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應非屬刑法第165條及第169條第2項所稱刑事證據,自無成立刑法第165條及第169條第2項犯罪構成要件之可言。
㈢自訴人雖以:邱淯楨、魏啟翔以新增目的地、截圖之變造方
式不實編製自證4google地圖,作為從國泰內湖診所到國泰醫院之距離為12.6公里、需時35分鐘之主張依據云云,然查:
⒈邱淯楨、魏啟翔始終堅詞否認有作自訴人所指之上開國泰醫
院之距離為12.6公里、需時35分鐘之主張,而自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邱淯楨、魏啟翔何時曾有以自證4google地圖作出上開自訴人所指之主張,則自訴人所指,已屬無據。
⒉魏啟翔雖於偵查中提出自證4google地圖,惟該地圖僅係魏
啟翔用以表示B(三軍總醫院)、C(臺北市○○區○○路○○○號)、D(國泰醫院)3點間之相對位置,非用來主張內湖診所到國泰醫院距離要12.6公里乙節,業經魏啟翔於審理中詳述在卷(見自更卷第126頁),經核自證4google地圖上之標示,確係關於B、C、D3點間之相對位置,圖上並有明確標出B、C、D三點各址,其標示顯而易見,並可清楚判斷並非國泰內湖診所到國泰醫院之距離,尚非自訴人所指以新增目的地不實編製變造出國泰內湖診所至國泰醫院之距離過長之情形,足見自訴人所指,顯屬虛妄。
⒊自證4google地圖,魏啟翔曾經在本院另案(本院100年度
醫字第2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當庭以電腦操作查詢自證4之google地圖過程供自訴代理人(為巫慶仁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確認,經自訴代理人全程查看後確認無誤,並當庭表示「對於上開操作呈現的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審自卷第63頁,即該案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顯已對自證4google地圖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則如此業經自訴代理人確認真實性之自證4google地圖,究竟何來截圖或不實變造之情形,始終未見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則自訴人所指,自無可採。
⒋自訴人雖另提出乙地圖為證,惟乙地圖與自證4google地圖
之查詢地點並不相同,蓋自證4google地圖上係標示B(三軍總醫院)、C(臺北市○○區○○路○○○號,即國泰內湖診所)、D(國泰醫院)3點,而乙地圖則僅標示A(國泰內湖診所)、B(國泰醫院)2點,地點並不一致,則路徑當然不同,而在地點不一致、路徑不同之情形下,圖上所記載各點間加總之總距離及總花費時間不同乃屬當然之理,自僅難憑魏啟翔提出之自證4google地圖與自訴人所提出之乙地圖存有上揭差異,即遽認邱淯楨、魏啟翔有何共同變造私文書及刑事證據之犯行。
㈣自訴人雖認邱淯楨提出之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係屬變造
,且有隱匿徐治平92年4月22日曾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事實云云,然查:
⒈該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係邱淯楨自中央健保署申請就醫
記錄明細正本影印而來乙情,已據邱淯楨詳述在卷(見自更卷第117頁),並經邱淯楨當庭提出與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內容相符之就醫記錄明細正本1件附卷可證(見自更卷第142頁),且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二度向中央健保署函查結果,經該署二度自電腦資料庫內查詢徐治平同期間(96年4月至98年4月)之就醫記錄明細,其內容均與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相符,有該署103年11月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就醫記錄明細(印表日期103年10月31日)、104年3月3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就醫記錄明細(列表日期104年3月30日)在卷可按(自字卷第87至88頁、第110至111頁),足見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之內容係屬真實,而無變造之情,實屬無疑,自訴人所指,並無可採。
⒉自訴人雖再質疑自證6之就醫記錄明細影本,其右上角第一
行「印」之文字、第二行「頁」之文字以下有截取之情形,而認有變造云云,然對照就醫記錄明細正本,其右上角第一行文字原係「印表日期:098/05/27」、第二行文字原係「頁次:1」,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之影本,其右上角第一行僅有「印」、第二行僅有「頁」,而就正本右上角第一行「印表日期:098/05/27」、第二行「頁次:1」之「印」、「頁」以後之文字「表日期:098/05/27」、「次:1」固有缺漏,然其原因係因就醫記錄明細正本之頁面寬幅大於A4紙張之長度,故於影印時,囿於紙張大小而未能完整印到右上角第一行「表日期:098/05/27」、第二行「次:1」文字之故,惟其餘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之內容,既與正本相符,僅上揭文字沒有印到,而未印到部分實屬無關緊要,自難遽認邱淯楨、魏啟翔有何變造或隱匿公文書、刑事證據之犯行。
⒊自訴人雖以邱淯楨、魏啟翔提出自證6之就醫記錄明細影本
,以達其隱匿病患徐治平92年4月22日即曾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之事實云云,惟邱淯楨、魏啟翔均堅詞否認知悉徐治平曾在92年4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之事,更否認有故意隱匿徐治平92年4月22日曾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之意,而自訴人始終並未能舉證證明邱淯楨、魏啟翔知悉徐治平曾於92年4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且有故意隱匿之犯意,其上揭所指,核屬個人臆測之詞,已難逕採。且依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之資料起迄時間,僅係96年4月1日至98年4月30日,顯無從隱匿徐治平於92年4月22日之就醫情形,而邱淯楨向中央健保署申請就醫記錄明細之資料起迄時間,業經邱淯楨於本院供稱:當時承辦人就是說辦法申請太久的健保記錄,印象中承辦人 跟伊 說最多2年,所以伊才寫2年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核屬邱淯楨於申請時之個人選擇,尚不能僅以邱淯楨所申請之就醫記錄明細資料時間係自96年4月間起,非自先前更早之92年間起申請,即認邱淯楨有何隱匿刑事犯罪證據之行為。
㈤自訴人雖認白維芳有不實變造編製追自證3提供資料請求書影本云云,然查:
⒈本件係因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於邱淯楨、魏啟翔案件中向
中央健保署調取邱淯楨於98年間申請徐治平就醫記錄明細之申請資料,由任職該署之承辦人白維芳先後於103年11月5日以該署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31日以該署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上開資料,而其函覆資料中有追自證3之提供資料請求書影本,有上揭該署函文及提供資料請求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79至91頁、第10
7至111頁),並經白維芳確認屬實(見自更卷第110頁、第123至124頁)。
⒉上開函覆之追自證3提供資料請求書影本之來源,乃係白維
芳從該署五股倉庫調回正本資料後加以影印回覆本院之資料乙節,亦經白維芳供述明確(見自更卷第123至124頁),白維芳並當庭提出其從五股倉庫調回之提供資料請求書正本及邱淯楨申請時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徐治平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上開資料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除邱淯楨之身分證正反面資料係屬影本外,其餘白維芳當庭所提出之提供資料請求書及戶籍謄本均屬正本無誤,且追自證3提供資料請求書影本與上開正本完全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自更卷第110頁反面),復經本院提示予邱淯楨,邱淯楨具結證稱:提供資料請求書正本確係伊親筆字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伊申請當時帶身分證正本交給承辦人影印的,徐治平戶籍謄本亦係伊提供的無誤等語(見本院自更卷第116至117頁),已證實上開資料確屬真實無誤,足見追自證3提供資料請求書影本內容係屬真實,並無不實變造之情,自訴人所指,亦非事實。
⒊依白維芳供稱:103年法院來函調取邱淯楨98年間申請時填
寫的提供資料請求書等資料時,伊的處理是先把資料從五股倉庫調回來印好,因為伊很少、幾乎沒有提供過正本,故伊把印好的資料放在身邊,請同仁先將正本歸回五股倉庫,法院來文時伊就影印身邊的資料答覆法院,後來法院104年再來文要正本時,伊當時就是一個錯誤的觀念,伊認為說伊既已將正本資料調回來過,手邊的資料是從正本影印來的,所以伊直接以手邊的資料回覆法院,是這樣的疏忽,法院書記官電話再來詢問是否為正本時,伊因為工作忙而未再查證,直接回答書記官說那是正本,伊當時實未發現這個疏忽、錯誤,一直接到本件追加自訴狀,伊請同仁再去五股倉庫調資料,才發現原來正本已經歸回去五股倉庫了,整個過程就是如此等語(見自更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則白維芳於本院上開發函調取正本時,雖誤將影本作為正本回覆本院,然該影本內容既與正本相同,自無變造或隱匿可言。況白維芳僅係中央健保署之承辦人員,與邱淯楨、魏啟翔或自訴人均不認識,亦無夙怨,無利害關係可言,何有無端故意湮滅他人刑事犯罪證據或變造公文書之動機及故意,實難想像,自訴人所指,亦屬無理。
㈥白維芳雖於本院書記官104年4月8日電話詢問時,誤將影
本當作正本回答書記官,經書記官記載在公務電話記錄上,惟白維芳並非故意不實陳述,僅係一時疏忽誤認,已如前述,實非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且書記官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其目的僅係在於將通話內容詳實記載,以明瞭問答雙方所述內容為何,則白維芳既係回答正本,而書記官亦按照白維芳實際回答內容,照實記載其回答為正本,其公務電話之紀錄並無不實,至於白維芳回答之內容是否正確真實,實非書記官電話紀錄所記載之範圍,自不能因此認為書記官電話紀錄之內容有何不實紀錄之情形,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均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邱淯楨、魏啟翔、白維芳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邱淯楨、魏啟翔、白維芳犯罪,自均應無罪之諭知。
八、又本件被告邱淯楨、魏啟翔、白維芳犯罪嫌疑既已不足,自訴人聲請再開辯論,並另聲請傳喚證人李世浩,證明98年4月14日當天自內湖國泰診所至國泰醫院之車程是否為15分鐘;聲請傳訊被告魏啟翔,以證明是否曾於102年9月21日在另案民事庭開庭時承認98年4月14日當天徐治平自國泰內湖診所至國泰醫院之車程為15分鐘;聲請當庭以連有網路之電腦進行勘驗,命邱淯楨、魏啟翔指出如何操作google地圖以取得自證4google地圖之證物,證明以另行添加新增目的地及畫面截圖之變造方法變造自證4google地圖;聲請再向中央健保署調取邱淯楨向該署申請徐治平就醫記錄明細全部申請資料(包括提供資料請求書正本)及相關批示回覆予申請人之文件與資料及該次收費紀錄、98年度其他申請人向該署申請健保就醫明細之提供資料請求書影本及空白提供資料請求書,並將提供資料請求書正本、就醫記錄明細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98年之墨跡等,因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業已認定說明如前,是並無再開辯論及再予調查之必要。此外,自訴人另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白維芳,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