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字第23號原告 陳景昇
黃素姬 黃劍瑛 周文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金明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因部分事證未臻明確,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於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具狀向本院說明如下事項:原證二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後段所稱「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性質為何;究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抑或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另應具狀向本院說明:系爭旅行團按旅遊手冊所預定之食宿及交通工具,每位團員總計花費金額約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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