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聲請人 胡王保中 相對人 王春英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3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後,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主張因假執行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200,000元,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分案為103年度豐簡字第71號,然該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業已撤回起訴,為此爰聲請該部分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相關判決、撤回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業已終結,關於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部分,前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返還637,000元之擔保金,至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則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視為未起訴,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案未經准予返還部分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