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巫慶仁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劉雅雲 律師被告 邱淯楨
魏啟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淯楨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11號(嗣經該署檢察官改分偵案後,以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提起公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人,為該案被害人即死者 徐治平 之妻;被告魏啟翔則為該案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人巫慶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國泰綜合醫院內湖診所(下稱國泰內湖診所)之醫師,並為該案之被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上訴本院以104年醫上訴字5號駁回上訴,已於105年5月12日無罪確定)。被告邱淯楨、魏啟翔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明知徐治平當時於國泰內湖診所接受自訴人診治後,於民國98年4月14日19時離開診所,於同日19時15分即抵達址設同市○○路○段○○○號之國泰綜合醫院總院(下稱國泰醫院),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變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以增添「新增目的地」及將增添後之畫面再以「截圖」等方法,變造編製成自證4之證物(科高公司網站電子地圖,以下簡稱自證4google地圖)上,關於國泰內湖診所至國泰醫院之距離,自
6.6公里變造成12.6公里後作為該案證物,並於98年11月20日士林地檢署偵查庭中向檢察官提出,以達其主張自內湖國泰診所至國泰醫院路程長達12.6公里,需時35分鐘之不實假象。又被告邱淯楨、魏啟翔就以邱淯楨名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中央健保署)申請徐治平之健保就醫記錄明細,以隱匿變造等方式編製成自證6之證物(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以下簡稱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並於98年12月14日告訴補充理由㈠狀中向士林地檢署提出,以達其隱匿徐治平92年4月22日曾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以及之後即不再選擇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之處分,因認被告邱淯楨、魏啟翔涉犯刑法第165條變造隱匿刑事證據罪、同法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及同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院字第1540號可資參照)。
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邱淯楨、魏啟翔涉犯刑法第165條變造、隱匿刑事證據罪、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及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就誣告罪而言,除保護國家法益之外,亦兼保護被誣告之個人,則自訴人就所訴誣告罪之部分自得提起自訴,縱認自訴人並非偽造私文書、隱匿刑事證據罪之直接被害人,然該二罪依自訴意旨,既與誣告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自訴人得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誣告罪提起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變造私文書罪並未較誣告罪為重,也非第一審屬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是以本件自訴邱淯楨、魏啟翔部分應屬合法。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調查證據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如自訴人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所稱偽造刑事證據之犯罪,係指創造虛偽之決定犯罪成立與否或犯罪態樣等一切犯罪資料行為而言,如顯無證據之價值者,即非此所謂之證據。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此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而論,無論是刑法第165條及第169條第2項所指涉之刑事證據,均應指該犯罪資料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具有證據價值,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邱淯楨、魏啟翔均堅詞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二人分別答辯如下:
㈠邱淯楨辯稱:自證6之就醫記錄明細影本,確係伊向中央健
保署申請而來,並非伊變造編製的,先前之所以未直接將正本交給律師魏啟翔提出來的原因,係因當時伊人在苗栗,不方便拿正本給律師,才直接將正本影印或掃瞄後EMAIL電子檔的方式交給魏啟翔,至於自證4:google地圖則非伊提出的,是魏啟翔提的,伊對內容已無印象,但伊提告的重點是自訴人轉診處置有過失,非徐治平到院時間問題,所以伊從未以自證4:google地圖作為訴訟主張,伊否認有自訴人所指控之犯行等語(見原審自更㈠卷第114頁反面至117、125頁反面)。
㈡魏啟翔則辯稱:伊係受邱淯楨委託對自訴人提告業務過失致
死,提告核心在於自訴人可預見徐治平為心肌梗塞之情況下,卻建議他坐計程車轉總院急診,而讓他在沒有醫護人員及專業設備下發生轉診風險,這樣的轉診處置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所以自證4:google地圖及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根本不是訴訟主張重點,何況自證6之就醫記錄明細影本起迄範圍僅是96年到98年,焉有可能隱匿徐治平92年間至三總就診之記錄,實屬無稽;伊與邱淯楨均未曾以自證4:google地圖主張國泰內湖診所到國泰醫院的距離是12.6公里,伊提出自證4:google地圖之用意僅單純係要在一張地圖上呈現有三軍總醫院、國泰內湖診所、國泰醫院這3個地點的相對位置,因為並非任何人均清楚三軍總醫院的相對位置,所以伊才會在google地圖上輸入這3個地點呈現出彼此間的相對位置,這在圖上標示均很明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也非常清楚這一點,況自訴代理人在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民事法官當庭讓伊以電腦直接上網操作查詢自證4:google地圖給自訴代理人看,自訴代理人全程在場看完如何操作後,亦清楚表示沒有意見,但事後卻又對伊、邱淯楨提起本件自訴,實屬誣告,伊否認自訴人所指犯行等語。
五、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證1:邱淯楨等人委任魏啟翔之另案刑事告訴狀影本、自證2:徐治平98年4月14日國泰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影本、自證3:國泰內湖診所與國泰醫院距離之google地圖(下稱乙地圖)、自證4:google地圖影本、自證5:就醫記錄明細影本(就醫日期起迄:9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就醫日期起迄:96年4月1日至98年4月30日)、自證7: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第1頁影本、自證8: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086號判例要旨、自證9: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自證10: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裁判、自證11:徐治平三軍總醫院92年4月22日門診病歷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審自卷第8至14、69頁,自卷第17至23頁,自更㈠卷第135頁)。
六、經查:㈠自訴人於98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於國泰內湖診所為徐治平
進行診療,後徐治平於同日下午8時12分許死亡,嗣邱淯楨於同年11月4日向士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提起公訴,有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卷第34至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檢察官起訴自訴人涉犯業務過失罪嫌之理由在於自訴人未
採取必要之措施,即將徐治平轉診至有醫療設備之綜合醫院,亦未在急救之黃金時間內呼叫119之救護車,將徐治平轉診至最近國泰內湖診所之三軍總醫院,更未將轉診風險告知徐治平或其友人 李世浩 ,致病患徐治平及其友人搭乘計程車離去,因路途遙遠,又值交通壅塞之下班尖峰時間,嗣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檢察官於起訴書列有證據清單,臚列自訴人之供述,邱淯楨之指訴、李世浩、 林怡君 之證述,國泰內湖診所徐治平門診病歷、心電圖、國泰內湖診所徐治平轉診單,國泰綜合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急診醫矚單、急診護理紀錄及檢驗科檢驗報告等證據,有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卷第34頁)。可見邱淯楨、魏啟翔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自證
4:google地圖、自證:6就醫紀錄明細影本均未被檢察官列為認定自訴人涉犯業務過失罪嫌之憑據,也與自訴人是否涉犯業務過失犯罪事實毫無證據價值之重要性,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邱淯楨、魏啟翔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自證4:google地圖及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即非屬刑法第165條及第169條第2項所稱刑事證據,而自無成立前開各罪犯罪構成要件可言。
㈢自訴人雖以:被告二人以新增目的地、截圖之變造方式不實
編製自證4:google地圖,作為從國泰內湖診所到國泰醫院距離為12.6公里、需時35分鐘之主張依據云云,然查:
1.被告二人始終堅詞否認於偵查中有上開距離、路程時間之陳述或主張,雖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綜合自訴理由狀」整理被告二人就自訴事實㈠曾有過陳述(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然檢視上開狀載內容,仍未見被告二人有根據自證4:google地圖,主張國泰內湖診所到國泰醫院「距離12.6公里」、「需時35分鐘」之陳述,基此,自訴人經原審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被告二人何時曾以自證4:google地圖作出如自訴人所指之上開主張,則自訴人所指,顯屬無據。
2.被告魏啟翔雖於偵查中提出自證4:google地圖,惟該地圖僅係魏啟翔用以表示B(三軍總醫院)、C(臺北市○○區○○路○○○號)、D(國泰醫院)3點間之相對位置,非用來主張內湖診所到國泰醫院距離要12.6公里乙節,業經魏啟翔於原審審理中詳述在卷(見原審自更㈠卷第126頁),經核自證4:google地圖上確標示B、C、D等3點間之相對位置,圖上明確標出B、C、D等3點醫院名稱或地址,可清楚判斷非強調各點間之距離(無距離公里數),至自訴人指魏啟翔以新增目的地之方式,不實編製變造國泰內湖診所至國泰醫院間距離過長乙情,自訴人所指,亦失所依據。
3.被告魏啟翔於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醫字第2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當庭以電腦操作查詢自證4之google地圖過程,供自訴代理人(即該案巫慶仁之訴訟代理人)確認,經自訴代理人全程在場觀看後確認無誤,當庭表示「對於上開操作呈現的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審自卷第63頁,即該民事事件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已對自證4:
google地圖之真實性並無爭執。雖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狀 陳明 前開所指「對於上開操作呈現的內容,沒有意見」等語,實係指「就被告操作輸入4個路徑點係屬偽造變造沒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依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係魏啟翔(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在電腦googlemap上操作如下:在A點輸入「台北市○○區○○路○○○號」、B點輸入「三總」、C點輸入「台北市○○區○○路○○○號」、D點輸入「國泰醫院」等方式點選規劃路線圖,魏啟翔當庭陳述「因A點與C點是重疊,於點選列印後,再點選包含上方的大型地圖,目前內湖國泰診所位置顯示的是C點,這是電腦本身顯示的方式,我們並無刻意操作」等語。是魏啟翔在另案民事事件上當庭操作電腦之目的,係為要說明先於google地圖上設4目標點,因其中2目標點相同故重疊為1目標點,而形成自證4:google地圖上所標示之3目標點,全然是電腦連絡上googlemap後,於規劃路徑後顯示之內容,並無任何人為編造之意,斯時自訴代理人陳稱「對於上開操作呈現的內容,沒有意見」,自係對魏啟翔當時所連絡電腦並規劃操作google地圖後所顯示內容之真實性沒有意見,衡酌常理,顯不可能為「就被告操作輸入4個路徑點係屬偽造變造沒有意見」云云,是自訴代理人前開補充陳述,顯不足採。準此,前開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以新增目的地、截圖之變造方式不實編製自證4google地圖云云,則不知所指為何,而自訴人始終未具體說明並實質舉證,準此,自訴意旨所指,自無可採。
4.自訴人雖另提出乙地圖為證,惟乙地圖與自證4:google地圖之查詢地點並不相同,蓋自證4:google地圖所標示為B(三軍總醫院)、C(臺北市○○區○○路○○○號,即國泰內湖診所)、D(國泰醫院)3點,而乙地圖僅標示A(國泰內湖診所)、B(國泰醫院)2點,地點並不一致,路徑當然不同,則google地圖因標示點、路徑不一,所呈現各點距離及花費時間亦不同,乃事理之當然,自僅難憑魏啟翔提出之自證
4:google地圖,與自訴人所提出乙地圖等前提上已存有差異所產生之不一致,即遽認被告二人有共同變造私文書及變造刑事證據之犯行。
㈣自訴人雖認邱淯楨提出之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係屬變
造,且有隱匿徐治平92年4月22日曾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事實云云,然查:
1.該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係邱淯楨依其向中央健保署申請之徐治平就醫記錄明細之「正本」影印而來乙情,已據邱淯楨在原審詳述在卷(見原審自更㈠卷第117頁),並經邱淯楨於原審當庭提出與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內容相符之就醫記錄明細「正本」1件附卷可證(見原審自更㈠卷第142頁),復經原審依自訴人之聲請,2度向中央健保署函查結果,經該署2度自電腦資料庫內查詢徐治平同一期間(96年4月至98年4月)之就醫記錄明細,其內容均與自證
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內容相符,有該署103年11月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就醫記錄明細(印表日期103年10月31日),暨104年3月3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就醫記錄明細(列表日期104年3月30日)在卷可按(見原審自字卷第87至89、110至111頁),足見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之內容,與中央健保署電腦資料庫內之資料一致,確為該署應申請人邱淯楨之申請所列印而提供,並無經變造之情事,自訴人所指,要不可採。
2.自訴人雖再質疑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其右上角第1行「印」字以後文字、第2行「頁」字以後文字遭截取,因認遭被告等變造云云。然對照就醫記錄明細正本,其右上角第1行原為「印表日期:098/05/27」、第2行原為「頁次:1」,而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其右上角第1行僅有「印」、第2行僅有「頁」,係因將正本複印時有列印不完全,究其原因,係因中央健保署所提供之就醫記錄明細正本頁面寬幅大於A4紙張,故影印時囿於A4紙張大小,未能完整列印。惟自證6之就醫記錄明細影本之「就醫記錄明細」內容,與正本所載完全相符,僅列印日期、頁次有列印不完全之情形,未完整列印者均與「就醫記錄明細」內容無關,屬無關緊要之漏印,自難遽此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變造刑事證據及文書等之犯行。
3.自訴人雖以被告二人提出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係為達其隱匿徐治平92年4月22日即曾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之事實云云,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知悉徐治平曾在92年4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之事,更否認有故意隱匿徐治平該日曾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之意,而自訴代理人雖指被告二人於98年12月14日之告訴理由㈡狀內檢附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並載稱「…病患本身並無不直接赴大醫院就醫之眈誤或疏失」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提出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係為掩飾病患知道有三軍總醫院可以選擇就醫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然查:病患在醫院之選擇上是否有過失,與身為醫師之自訴人對病患轉診處置是否得宜,是否盡醫療專業注意義務,並無邏輯或事理上之關連性,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訴人仍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徐治平曾於92年4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並有故意隱匿該就醫事實之犯意,是自訴意旨所指,核屬臆測之詞,誠難採信。且依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資料起迄時間,既僅申請96年4月1日至98年4月30日,當不會涵括92年4月22日徐治平之就醫記錄,基於此,何來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隱匿徐治平於92年4月22日就醫紀錄之情,且邱淯楨於原審已供稱「當時承辦人就是說沒有辦法申請太久以前的健保紀錄,所以我當時詢問最多可以申請幾年,我印象中承辦人跟我說最多兩年,所以我才寫兩年的日期」、「我只是要證明這一兩年我先生沒有因為心臟病去就醫過,我主要是要申請他過世前一兩年的紀錄就足夠了」等語(見原審自更㈡卷第113頁反面),是申請何期間內之就醫記錄明細,既屬邱淯楨向中央健保署申請時個人之選擇,而該資料又係中央健保署依電腦資料內之資料予以提供,何來變造不實,是尚不能僅以邱淯楨申請之就醫記錄明細資料係自96年4月間起,而非自92年間起申請,即遽認被告邱淯楨等有何隱匿刑事犯罪證據之行為。
七、末以自訴代理人另㈠聲請本院勘驗googlemap:即命被告當庭操作googlemap是如何製作取得自證4之googlemap,並將完整路徑結果列印附卷。並載明待證事實為被告所提自證
4:googlemap確有以隱匿變造之方式製成云云,且說明調查該項證據係因被告刻意隱匿列印出來之路徑顯示(參抗證4之第2、3頁,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57號卷第39至41頁),足證被告有隱匿變造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查依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魏啟翔係以「新增目的地」,及將增添後之畫面,再以「截圖」等方法變造編製成自證4之google地圖,已如前述,又自訴意旨指述被告魏啟翔增加標的點,係為在提告時向檢察官主張路程延長至12.6公里,路程時間變為30分鐘乙節,姑不論被告二人從未在偵查中為上開陳述,且自訴人亦從未明確指出被告二人確有如自訴意旨所載之陳述,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11號、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等偵查中案卷,經遍查上開案卷亦未發現被告二人有上開陳述,顯見自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涉罪嫌疑,退步言,縱認自訴意旨為真實,即被告魏啟翔提出自證4google地圖,即意在主張轉診距離有12.6公里、轉診花費時間有35分鐘云云,則被告魏啟翔自應一併提出如自訴人所指之抗證4之第2、3頁之距離及路程時間之資料,然被告魏啟翔並未如此,此適足以佐證被告魏啟翔等無意以自證4之google地圖主張轉診距離及花費路程時間。綜上,自訴人聲請此部分證據調查,顯無調查之必要,即不論有無如抗證4之第2、3頁資料存在,均無法證明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涉罪嫌疑。㈡聲請勘驗健保記錄:親至中央健保署現場勘查 白維芳 列印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之電腦及檢視該電腦之事件記錄檔。以證明被告二人所提出自證6之就醫記錄明細確有經變造隱匿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查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與中央健保署所提供之就醫記錄明細內容相同,該就醫記錄內容確列印自中央健保署電腦資料庫內之就醫資料,是邱淯楨向中央健保署申請就醫記錄明細後,將正本影印,將影本交予魏啟翔向士林地檢署偵查時提出,該自證6就醫記錄明細影本內容,並無任何經變造之情形,已如前述,自訴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亦顯無必要。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者,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自訴人聲請調查之前開證據,顯與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無涉,本院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之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同法第165條之變造隱匿刑事證據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之確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自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提前開證據遽行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上訴,猶認被告二人有前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自訴人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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