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陳佳 任被告 吳如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伍拾貳萬叁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雙方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嗣經兩造協商債務後,原告同意被告如依協商條件遵期返還,則95年4月3日至同年9月28日年利率為0,之後至96年4月10日年利率為9.6%,否則仍應依原契約條件給付。豈料,被告僅依諾履行5期即毀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按原契約條件計息,總計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23,043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22,708元,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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