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林增埕 相對人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林增埕為相對人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任期屆滿,然相對人一直未能改選董事監察人,台中市政府並限期於103年3月5日前完成改選(原證2第1份),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惟相對人仍無法完成改選(原證2第2份),目前無人擔任董事、監察人,則相對人目前並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權,公司業務均無法順利推展,而使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虞,相對人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林增埕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董事),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數達30萬股,核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對公司營業事項、業務特性、債權債務等相關事宜均十分熟稔,而且具充足經驗,聲請人並願長駐相對人公司直接負責經營管理公司事務,解決公司相關債權債務事宜。為此,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需在公司董事因自然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致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亦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份、台中市政府函2紙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逾期未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有台中市政府103年3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公司迄今尚無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公司業務無法順利運作,即有使相對人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洵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有股份30萬股非寡,對相對人公司而言,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其理由係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司之大股東兼董事,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數達30萬股,對公司營業事項、業務特性、債權債務等相關事宜均屬熟稔,經驗充足等情。故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且將有利於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繼續運作。爰選任聲請人林增埕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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