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0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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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0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隆輝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04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零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7月28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5,189元(其中40,502元為消費款
、4,682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0,502元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30,000元,約
定自93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
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02年9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63,954元(其中28,962元為借
款、33,908元為利息、1,084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費用)未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28,962
元自102年9月7日起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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