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32號
原 告 王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碧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王金獅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春成
被 告 王朝陽
被 告 王朝欽
被 告 王金發
被 告 王志淵
被 告 王秀標
被 告 王志祥
被 告 王義隆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苓珠
被 告 何美 月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慧滿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美玲
被 告 何美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坤池、何美雲、何美玲、 何美月 、何慧滿應就被繼承人何
色添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07
1.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07
1.7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訴訟費用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被告王春成、
王金獅、李苓珠、王朝陽、王秀標、王朝欽、王金發、王志
淵、王志祥、王義隆、何坤池、何美雲、何美玲、何美月、
何慧滿為被告,而起訴請求:㈠被告何坤池、何美雲、何美
玲、何美月、何慧滿(下稱何坤池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何
色添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1,071.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
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027.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
告王春成、王金獅、李苓珠、王朝陽、王秀標、王朝欽、王
金發、王志淵、王志祥、王義隆(下稱王春成等10人)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B部分面積4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坤池等5人共同取
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嗣於102年4月26日追加被告 何健鎔 ,
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何坤池等5人、何健
鎔應就被繼承人 何色添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027.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
王春成等10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
坤池等5人、何健鎔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復於102年
7月18日當庭更正上開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㈡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1322-0部分面
積1027.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王春成等10人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
322-a部分面積4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坤池等5人、何
健鎔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再於102年8月12日當庭撤
回被告何健鎔部分,並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
明,請求:㈠被告何坤池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何色添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於102年9月2日當庭撤回前揭
先位聲明部分。經核原告前雖追加被告何健鎔,嗣經本院查
明何健鎔業於52年12月9日由訴外人 何草 收養,此有宜蘭縣
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26日羅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收養登記文件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
5頁),其就被繼承人何色添之遺產並無繼承權,非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適格當事人,是原告撤回被告何健鎔部分,應予
准許;又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分割
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
性,且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另原告上開所為撤回
聲明部分,業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王金獅、王春成、
李苓珠、王志祥、王秀標、王義隆、王志淵、被告何坤池等
5人先後於102年9月2日、102年9月30日當庭表示同意撤回(
見本院卷㈡第64頁、第72頁至第73頁),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朝陽、王朝欽、王金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王春成等10人與訴外人何色添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惟訴外人何色添已於
91年2月5日死亡,其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何坤池等5人共同取得,且被告何坤池等5
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然被告何坤池等5人迄今
未辦理繼承登記,妨害本件共有物之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何坤池等5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西側鄰同段1227地號土地之交通用地即宜蘭縣
○○鄉○○路(下稱成興路),度為8公尺;其西南側鄰
同段1322-1、1323-1地號土地之宜30線交通用地即宜蘭縣○
○鄉區○○路○○○區○○路),現況雖為15公尺,然計畫
寬度為20公尺,興建房屋時,若選擇以成興路為面前道路,
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基地最
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總面積須49公尺;若○
○○區○○路為面前道路,依同條款規定,其基地最小寬度
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總面積則須64公尺,則倘採原物
分割方法進行分割,被告何坤池等5人依其等應有部分分割
結果,取得之土地面積僅44.65平方公尺,顯不符合上開規
則所定之最小面積,而形成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是以原
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尚非公平,倘以變賣分割可發揮整筆土地
之價值,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而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
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何坤池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
㈡對被告何坤池等5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不同意被告何坤池等5人所主張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法,因據
此分割之結果編號B部分即成袋地,無道路可供通行,且被
告何坤池等5人已未居住在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房屋,實無依現況分割之必要,是被告何坤池等5人前述
分割方案,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何坤池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何色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坤池等5人則以:訴外人何色添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
附圖二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磚造
木頂房屋(面積127.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嗣訴外
人何色添於91年2月5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何坤池等5人
共同繼承,而被告何坤池等5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成立不期限之租賃契約,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何坤池
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五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
分面積1027.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王春成等10人共
同取得,並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4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坤池等5人共同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而依此分割方法,被告何坤池等5
人所分得附圖四編號A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廚房、廁所、客廳
及神明廳部分,仍可供被告何坤池等5人祭祀祖先之用,且
對其他共有人亦屬公允,故被告何坤池等5人不同意原告所
主張以變賣之方法進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金獅、王春成、李苓珠、王志祥、王秀標、王義隆、
王志淵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王朝陽、王朝欽、王金發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王春成等10人與訴外人何色
添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惟訴外人何
色添已於91年2月5日死亡,其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
分之1,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何坤池等5人共同取得,且被告何
坤池等5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然被告何坤池
等5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9頁至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
請求被告何坤池等5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何坤池等5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併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色添於91年2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依法應由被告何坤池等5人共
同繼承,已如前述,而因訴外人何色添依法得繼承之人迄今
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欲聲請分割系爭土地,則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訴請判決繼承登記,為法所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爭點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地
目編定為建地、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㈠第9頁),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
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裁判要旨參照)。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末
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
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
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
。而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
地深度或寬度任一未達下列規定者:一般建築用地,使用分
區或使用地別為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區○○○○路寬超
過7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4公尺,最
小深度16公尺,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1,071.71平方公尺,地目編定為建地、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已如前述
,其西側鄰同段1227地號土地之交通用地即成興路,度為
8公尺,係屬村里道路,非計畫道路;其西南側鄰同段1322-
1、1323-1地號土地之宜30線交通○○○區○○路,現況雖
為15公尺,然計畫寬度為20公尺;其北側鄰同段1321地號土
地,地目編定為建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已興建
2層樓房屋;其東側鄰同段1315、1316地號土地,地目編定
為田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東南側鄰同段1323地號
土地,地目編定為建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又系
爭土地現僅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其餘土地則屬空地,而如
附圖四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27.83平方公尺,
現僅供被告何坤池等5人祭祀祖先之用,其等並未居住在該
處,另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區○○○○道路可聯接宜蘭縣
各鄉鎮,距羅東市區車程約20分鐘,交通便利,其○○○區
○○路面鄰國聖廟,附近無行政機關、學校,僅有便利商店
1間,週邊則為零星住宅及農田,係屬住宅區,商業活動不
頻繁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7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194頁至第204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2年5月31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1頁
至第231頁),復有宜蘭縣政府102年8月6日府建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2年8月9日五
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
頁至第26頁、第45頁),堪以認定。
⑵再參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
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
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方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
濟效用;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
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
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查:
①系爭土地西側鄰成興路,度為8公尺;西○○鄰區○○路
,現況雖為15公尺,然計畫寬度為20公尺,已如前述,建築
房屋時,起造人若選擇以成興路為面前道路,依前揭宜蘭縣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基地最小寬度3.5
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總面積須49公尺;若○○○區○○
路為面前道路,依同條款規定,其基地最小寬度4公尺、最
小深度16公尺,總面積則須64公尺,則倘採原物分割方法進
行分割,被告何坤池等5人依附表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分割
結果,取得土地面積僅44.65平方公尺,顯然均小於上開49
、64平方公尺,則以此原物分割結果,被告何坤池等5人所
分得之土地將形成畸零地,遑論倘依附圖三所示原物分割結
果,被告何坤池等5人所分得之編號1322-a土地,將○○○
區○○路道路拓寬,該部分土地是否需退縮提供作為該道路
使用之疑慮,此有宜蘭縣政府102年8月6日府建管字第00000
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頁),顯見採前述
原物分割結果,被告何坤池等5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
畸零地而不能利用,對其等係屬損害,顯非公允。再者,原
告與被告王金獅、王春成、李苓珠、王志祥、王秀標、王義
隆、王志淵均主張變賣分配之分割方法,顯見其等已不同意
保持共有,則本件倘以原物分割,只能按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則除前述被告何坤池等5人所分
得部分為畸零地外,其餘原告、被告王金獅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分得之土地面積各為44.65平方公尺,亦形成畸零地,依
前揭建築法第44條規定,均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其價值必然
有所減損,且其等將來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困難,難以充分發
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是依前揭說明,採前述原物分割方
法,難認為適當。
②另被告何坤池等5人雖與其餘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此有被告何坤池等5人
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3號民事判決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23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然此僅係被告何坤池等5人於本件分割後
得否繼續主張租賃權之問題,實難據此強以現狀分割而影響
其他共有人權益;況系爭房屋面積達127.83平方公尺,與被
告何坤池等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土地面積44.65平方公
尺,差距甚大;再參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何里前於32年9月1
日原始建築,嗣經其子何色添改建,屋齡迄今已逾70年,此
有被告何坤池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第137頁),足見系爭
房屋已甚為老舊,且承前述,被告何坤池等5人現均未居住
其內,僅作為祭祀祖先之用,已不合於房屋供居住使用之目
的,則保留現有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益顯然低於系爭土地之整
體開發使用,對於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而言
,亦失公平。又倘為遷就系爭房屋現狀,將該127.83平方公
尺均分配予被告何坤池等5人,其餘共有人按未受分配之應
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則原告、被告王金獅分得面積相
較前述44.65平方公尺更為減少,其餘共有人亦同,實無法
達共有物分割後,充分利用各自分得土地之裁判分割目的,
且嚴重影響其餘共有人之權益,遑論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並未完全方正,亦未面臨前述成○路○區○○路,與
現有道路無適宜之聯絡,顯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成為袋地
,若將來欲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尚須另行興訟始能解決;
抑或於本訴訟中主張在系爭土地南側另行劃出一條可供通行
及符合建築法規所定寬度之道路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然此
舉將造成系爭土地有相當面積提供該道路使用,使各共有人
可供建築之土地面積更形減少,原告、被告王金獅所分得之
土地已為畸零地,殆無疑義,而非屬畸零地之部分,其可蓋
房屋之樓層勢必減少,對該等共有人而言,其土地未能獲得
最高利益,對土地之開發利用,亦屬損失,復觀諸系爭房屋
所在位置均未連接系爭土地四邊地籍線,橫亙在系爭土地東
南側,已將系爭土地割裂,尤以東南側臨同段1323地號土地
處所餘寬度甚為狹窄,造成土地寬窄不一,無法整體利用,
而減損土地之價值,嚴重影響其餘共有人之權益及系爭土地
未來之整體發展,是依前揭說明,採此原物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亦屬不宜。
③至於被告何坤池等5人所主張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法,其等分
得之附圖五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為44.65平方公尺,依前所
述已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縱因此保留系爭房屋面
積44.65平方公尺之建物,然其餘建物日後倘進行拆除,將
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且附圖五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
並未方正,呈現不規則形狀,顯不利於該土地未來使用,無
法地盡其利;況附圖五編號B所示土地,亦同有前述袋地及
割裂系爭土地之情形,採此方法進行分割,對其餘共有人顯
非公允,且有礙系爭土地整體開發,無法達分割目的,核與
前述說明相違,尚非妥適之分割方法,自不足採。
④故本院審酌前述原物分割方法,有前述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
值等情事,此與土地法「提高土地價值,期能地盡其利」之
立法意旨相違,且原物分割結果對各共有人亦非全然公允,
堪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並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
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整片之土地加以開
發利用,兩造當事人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
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
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
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
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故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土地以
變賣方式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
是原告、被告王金獅、王春成、李苓珠、王志祥、王秀標、
王義隆、王志淵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價金按
兩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應有部分分配之分割方法,堪屬
適當。
⒊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難以原物進行分割,故認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進行分割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尚屬輕微,符合經濟原則
,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原則,為符合
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
係,故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應以變價之方式,為本件分
割之方法為宜,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割共有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坤池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何色添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變賣系
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65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5,290元、測量費5,975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之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號│││(新臺幣)│
├─┼───────┼───────┼─────────┤
│1│王林秀琴│240分之10│469元│
├─┼───────┼───────┼─────────┤
│2│王春成│240分之50│2,346元│
├─┼───────┼───────┼─────────┤
│3│王金獅│24分之1│469元│
├─┼───────┼───────┼─────────┤
│4│李苓珠│9分之1│1,252元│
├─┼───────┼───────┼─────────┤
│5│王朝陽│12分之1│939元│
├─┼───────┼───────┼─────────┤
│6│王秀標│12分之1│939元│
├─┼───────┼───────┼─────────┤
│7│王朝欽│12分之1│939元│
├─┼───────┼───────┼─────────┤
│8│王金發│12分之1│939元│
├─┼───────┼───────┼─────────┤
│9│王志淵│18分之1│626元│
├─┼───────┼───────┼─────────┤
│10│王志祥│18分之1│626元│
├─┼───────┼───────┼─────────┤
│11│王義隆│9分之1│1,252元│
├─┼───────┼───────┼─────────┤
│12│何坤池、何美雲│公同共有被繼承│469元│
││、何美玲、何美│人何色添所有之││
││月、何慧滿│應有部分24分之││
│││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