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沈文銘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區○○街○○○號一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
縣平鎮市○○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租期自民國100年4月20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租金
每月10,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拒絕遷讓,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紙可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1年4月19日屆至,系爭
租約已終止,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及登報費用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