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3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83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志明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零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最高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未履
行,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11月29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共計積欠208,507元未償,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萬泰銀行業於94年5月26日將本
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
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
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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