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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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19號
原   告 邊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麟
訴訟代理人  莊雅玲
       楊明廣 律師
被   告 祥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瑤婷
訴訟代理人  古蔭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依
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依2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
6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每日依20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02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係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委託施作「 秦始皇 粉絲團」專案,約定總價金為
20萬元,並於101年8月27日簽訂報價單。依上開報價單約
定條款第2條:「買方(即被告)同意賣方(即原告)於粉
絲數增加10,000名開立專案30%發票,並同意以月結30日支
付含稅款項。(粉絲數達成以10月7日秦始皇展期結束前增
加10,000名粉絲為基準,若未達成則須視達成日期作為開立
專案30%發票日期)」第4條第1項:「買方違反本約定條
款第2條逾期付款時,買方同意按日支付相當於本報價單總
額之千分之1為違約金,前開逾期如已超過7日,且經買方
限期催告仍未付款時,賣方有權終止契約。除已發生之按日
千分之1之違約金外,買方並應支付賣方之已執行費用及本
報價單總額之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既於101年
11月29日開出尾款6萬元之發票,則被告應於101年12月29
日付款。詎被告拒為給付,經原告於102年4月22日委請律
師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及違約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執行網頁之粉絲數自4,100人起算,於101年10月
7日即已達14,053人(與約定增加人數1萬人之目標相差47
人,達成率百分之99點53),並於活動結束日即101年11月
26日時達到14,115人,顯見粉絲人數已增加超過1萬人,原
告已完成系爭契約。
2、原告既已達成一定之工作條件,非完全沒有履約與提供勞務
,且系爭契約之執行網頁為網路上公開,原告就其執行工作
之進度與方式,均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報告工作進度,並向被
告協調續辦事項,被告隨時可知悉執行情形,被告主張不知
原告工作之確實模式,原告之履約程序、方法不盡合被告之
要求,即無理由。
3、被告主張粉絲數之增加為自動累積的結果,與原告無關,應
負舉證之責。且粉絲團之加入者,係來自於公開網路之任何
第三人,本無一一檢視參加者之身分與動機,就算是實體商
店也難對來店顧客之購買動機一一提出證明,更何況是網路
行銷。如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行,爾後從事網路行銷者若無
法就執行工作結果提出檢驗證明,豈非永遠無法請款。
4、被告應就其主張之檢核點提出證明。檢核點係就契約履行期
間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應達成明確之工作進度,作為業主之控
制契約履行進度之手段,然兩造既未就檢核點為約定,且縱
使未達檢核點之進度,通常之法律效果僅為業主可先扣發當
期工程款之一定成數,督促承攬人加快進度,其後如期或提
前完工,業主仍須將先前扣留之工程款依約給付。是原告既
已於101年11月26日達成粉絲人數增加1萬人之目標,被告
主張檢核點之抗辯自無意義。
5、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向被告開出尾款6萬元之請款發票,
顯見原告認知「已經履行契約完畢」,並無所謂「原告已經
同意與被告變更契約條件」之情事。被告爾後提出一些意見
,原告予以若干回復,僅係一般商業行為中對於客戶提出意
見之善意回應與互動,不得認為與被告合意變更契約條件。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支付
命令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依
200元計算之違約金。②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間固有簽訂合約,被告且已交付14萬元,尾款則
約定於達粉絲團14,000人次時,始得請求。然兩造就相關成
效之問題討論後,如粉絲團人數未達到14,000人時,被告同
意於同年11月之高雄場累積計算,惟其模式、操作、議題、
明確之檢核點及回饋,仍需雙方面之溝通方得進行。
㈡、因原告提出之方案內容均為不保證達成目標,無明確之檢核
點可稽,且於被告前往高雄場展覽時,原告所為操作議題(
即操作模式、檢核點),不符合101年10月7日後被告之要
求。又粉絲團雖於102年3月間達到14,000人,然此應為自
動累積的結果,非原告操作之因素。再者,若原告認為該活
動業於101年11月20日結束,且已經完成工作,為何至102
年3、4月間仍與被告談論回饋事項?可認原告並未完成工
作,雙方合約尚未結案,且已合意變更契約條件。
㈢、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施作「秦始皇粉絲團」專案,約定總
價金為20萬元,並於101年8月27日簽訂報價單,該報價單
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買方(即被告)同意賣方(即原告
)於粉絲數增加10,000名開立專案30%發票,並同意以月結
30日支付含稅款項。(粉絲數達成以10月7日秦始皇展期結
束前增加10,000名粉絲為基準,若未達成則須視達成日期作
為開立專案30%發票日期)」第4條第1項約定:「買方違
反本約定條款第2條逾期付款時,買方同意按日支付相當於
本報價單總額之千分之1為違約金,前開逾期如已超過7日
,且經買方限期催告仍未付款時,賣方有權終止契約。除已
發生之按日千分之1之違約金外,買方並應支付賣方之已執
行費用及本報價單總額之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
告已依約給付14萬元,所餘尾款6萬元,則於粉絲數增加10
,000名時,由原告開立發票,以月結30日之方式給付。嗣上
開活動於101年11月26日結束時,粉絲數已達14,115人,原
告為此於101年11月29日開出尾款6萬元之發票,惟被告迄
未付款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
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業於101年11月26日完成兩造約定之條件等
情,業據提出執行報告、重要數據總結表、執行網頁截圖等
件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既陳明原
告已施作兩造約定之操作議題,但所施作之操作議題不符被
告要求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
告應就其主張原告所為操作議題不符要求一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固提出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資料為證,然細繹被
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僅係表明其認為原告尚未完成工作之理
由,無從為被告上開主張之證明。又依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
內容,原告之承辦人員於郵件中固記載「點擊:73按讚108
到週五頂多增加到120吧~(不保證)」、「分享的話為39
到週五頂多到45(不保證)」、「預計到這禮拜五也差不多
能到3,700(左右)不保證」、「點擊:546到這周五頂多
到600(不保證)應該不會在增加了」、「按讚數487頂多
到500分享238頂多到250(都是不保證的預估值喔!!)」
等語,惟依上開郵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回報相關執行
成效之事實,無足為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操作議題不符被告
要求之證明,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
說明,自難為被告此部分主張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固另辯以如原告已完成工作,為何至102年3、4月仍
與被告談論有關回饋之事項等語,並提出兩造之電子郵件往
來資料為證,原告就此部分電子郵件固不爭執,惟主張其工
作業已完成,相關郵件僅係與被告間之善意回應與互動等語
。經觀諸此部分電子郵件往來資料顯示,原告係多次聯繫被
告處理給付尾款事宜時,提及可以「台中糖果展」為服務項
目回饋予被告等情,則依該等郵件資料,僅能證明原告願以
回饋服務之方式,取得本件尾款支付之情,無從為原告尚未
完成工作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㈤、本件原告就其業已完成工作一節既已舉證證明,被告所辯則
無足採信,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條及第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計
算式:20萬元×20%=4萬元),合計10萬元,及其中6萬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日依200元(計算式:20萬元×0.1%=200元),
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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