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賴國晴
被 告 黃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
壹仟貳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
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0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
25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8月12日當庭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00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
○○○號原告住處,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刺向原告,經原告以
左手阻擋後,被告復持刀劃向原告頭部,致原告因此受有左
食指切割傷併神經斷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而
被告因此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324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自100年7月29日起迄100年9月10日止,至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住院、門
診治療,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共計22,337元,並因生活無法
自理,須他人照護1個月,受有看護費用5萬4千元之損害,
且原告本受僱於富國輪胎行,擔任技術士之職務,每月實領
薪資3萬元,惟因上開傷害致2個半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7
萬5千元,又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20萬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共351,337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惟依原告所受傷勢並不須他人看護,亦無須休養,
仍可正常工作,是其請求看護費、工作損失,顯屬無據,另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7頁),且被告因此涉犯傷害罪嫌,亦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40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
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既有上開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22,337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自100年7月29日起迄100年9月10日
止,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22,33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1張、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收據1張、羅東博愛醫院門診收據
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5萬4千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
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護1個
月,受有看護費用5萬4千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然此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其受有此
部分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原告即
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再參以原告所受傷害均屬局部,並不
影響其行動能力,且依羅東博愛醫院函覆本院亦載明原告所
受傷勢不須他人照顧,此有該院102年9月11日羅博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及病歷0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4頁至第76頁),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此部分
看護費用之損害,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而減少收入7萬5千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富國輪胎行,
擔任技術士之職務,每月實領薪資3萬元,惟因上開傷害致
其住院8日無法工作,減少收入8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
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再參以原告因上開傷
害於100年7月29日至羅東博愛醫院進行左食指神經及頭皮傷
口縫合手術,並住院8天,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於此段
期間既住院接受治療,自無法工作,是其主張因上開傷害無
法從事技術士之工作8日,而受有8千元損害乙節,堪認屬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工作損失8千元,應予准許,被告
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除上開8日無法工作外,尚須休養2月又7
日,受有工作損失6萬7千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且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僅屬局部,經縫合住院治療8日後,應已不
影響其手部之靈活程度與穩定性,況依羅東博愛醫院函覆本
院亦載明原告所受傷勢不會影響其擔任技術士之工作,此有
該院102年9月11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
及病歷0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6頁),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作損失6萬7千元云云,尚難採信
,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而原告當時年滿34歲,國中畢業,受僱於富國輪胎行,
擔任技術士職務,每月實領薪資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田
賦1筆;而被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則年滿46歲,國中畢業,
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收入及不動產,此業經兩造於102年10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證物袋),及考量前述被告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8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
,而支出醫療費用22,337元,減少工作收入8千元,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共計受有110,337元損害,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0,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287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