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63號
原   告  蔡崇鏡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被   告  劉勇助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面積七
六點四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八二建號即門
牌號碼南投縣○里鎮○村○路○○○號建物(總面積八七點九九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盧幼
蘭。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2建
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村○路○○○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本屬原告所有,於民國97年12
月間,被告以幫忙原告解決債務兼維護資產為由,與原告
簽定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依約將系爭不動產連
同相鄰同路段23、24、25號等三棟房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
告名下,詎被告未誠信履約,迨99年3月18日兩造前往臺
灣銀行員中分行瞭解原抵押債務之償還辦法,雙方懇切協
商後,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返還原告,並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當場由原告草擬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經被告細閱首肯,乃親自簽名並登載其身分證
字號,交付原告為憑。嗣後原告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 盧幼蘭 ,並委請訴外人即代書 陳瑞香 與被告聯
絡,經被告配合提供過戶所需相關證件與用印,並完納稅
捐、土地增值稅及規費後,送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期間
地政機關以「本案更換代理人」、且「契約書有增、刪、
修文字處」,通知「請由申請人認章」補正,代書陳瑞香
通知被告會同用印認章,被告卻不置理,致上開移轉登記
案件遭地政事務所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退件,爰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二)被告雖於答辯狀中辯稱:「原告威脅被告寫此同意書」、
「原告臨時在被告住處叫被告拿一張紙,照原告所指示下
,一字一句的寫同意書給被告」云云,純屬杜撰之誆詞,
此不僅由系爭同意書除被告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為被告所親
書者外,其餘內容均係原告之筆跡,即可知被告所言顯然
不實,又兩造曾於98年9月7日有如下對話:「被告:我
本來是說,我以1200萬來處理。我本來是說這三間(○○
里鎮○村○路23、24、25號三棟房地)是以1000萬,另外
那單獨一間(指系爭不動產)是你的,但現在情形是4間
被綁在一起了。我原來是說看那單獨一間是否可賣人,例
如是以200萬或300萬賣給人,看是以多少賣給人,我就
會告訴你已賣給人多少錢,那一間賣多少錢,就全部算是
你的,我就是這三間。原告:黃經理是說可以分開來處理
掉,那你要拿出1020萬來處理那3間,我拿出180萬來處
理單獨那一間後,你要把單獨那一間過戶還給我們。被告
:對!對!對!那沒問題的,一定要過戶還給你們的。」
及兩造在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前,於99年2月16日亦有另
一段對話如下:「原告:那塗銷也是一樣要那個…梅村一
路23、24、25號,現在按照台銀說那三間要1020萬去塗銷
。被告:對啊!他(指臺灣銀行)是這麼說,他這麼說沒
錯。原告:對啊!那這樣…銀行也同意,我們就照這樣,
下星期找一天去臺銀那裡寫。被告:就直接背胎(指承擔
抵押債務)過去喔。原告:對啊!就直接背胎過去,那樣
就分開處理。被告:好、我前一陣子有跟執事們說過,我
說我們跟蔡醫師啊,當初是買1100萬,這樣子。原告:…
換過你們後,臺銀若同意的話,那麼等於是說那三棟是10
20萬。被告:那就直接跟臺銀貸,那這樣就好了。我明天
要去台北,我星期一可能就會回來,星期一回來後我再跟
你連絡。原告:當初你說教會執事都聽你的,你說怎樣就
怎樣。被告:對啊!基本上是不會怎樣,但是現在就…沒
料到最後問起來變成嚴重啦!…」等語,有兩造電話譯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由前開對話可知,被
告自始承認「那單獨一間(指系爭不動產)是你的,…,
那一間賣多少錢,就全部算是你(指原告)的,我就是這
三間」,且「一定要過戶還給你們的」等語,兩造是在完
全自由意識下,協調各自房地應如何償還銀行貸款乙事,
並約定俟被告從臺北回來之後,共同前往臺灣銀行員中分
行協調,嗣在相隔一個月後之99年3月18日即會同前往位
於彰化縣○○鎮○○路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2樓的經理室
協調,協調結束後,為落實前述被告願將系爭房地還給原
告之承諾,乃由原告草擬同意書,而由被告簽名為憑。復
查,被告不配合會同用印補件,致移轉登記案件遭地政事
務所駁回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陳瑞香在鈞院結證屬實,
衡情,倘系爭同意書果如被告所稱係在其遭威嚇脅迫之情
況下所寫,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惟恐不及,焉可能不此之
為,反配合提供移轉過戶所需證件予原告委任之代書,並
為用印,可證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謊言。被告另辯稱:「原
告竟然偽造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從來都沒有用文字或口
頭答應要賣房子或贈與房子給原告」等語,亦係理屈詞窮
所為睜眼說瞎話、惡意誣攀之誆詞,其不足採信至明。末
查原始買賣契約為原告與被告個人所簽,純粹是兩造間私
人契約,系爭同意書也是被告願意返還的,與教會沒有關
係。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
(面積7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82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村○路○○○號建物(面
積共8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盧幼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於97年12月2日向原告承購系爭不動產及相鄰同路段
23、24、25號等三棟房地,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該契約書內容共計13條特約條件均係經兩造詳細審閱、充
分了解並同意確實履行而親自簽名蓋章,從頭到尾並無任
何缺失或不實之存在,嗣被告依法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
合法取得上開買賣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狀,是被告並無如
原告所說,簽訂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本件係因原告企圖
騙取已出售之不動產,而無的放矢,不可採信。又原告與
被告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原告就經常帶人來被告
住處,威脅利誘要求被告將共同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作廢
或做假買賣移轉給原告,被告都斷然拒絕其要求,嗣因被
告於99年3月18日,在原告多次口氣帶這威脅下順應原告
寫下系爭同意書,原告臨時在被告住處拿一張紙,照原告
所指示下,一字一句寫同意書給原告,內容為同意無條件
將原告所威脅的系爭不動產全部權狀過戶給原告所指定的
人,是系爭同意書係原告威脅被告所寫,此由同意書上字
跡潦草隨便,又無蓋章,不合常態可證明被告是在原告的
催趕脅迫下所寫。然而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要求被告提供
印鑑章交予原告辦理權狀換名過戶之手續,被告想系爭同
意書是原告威嚇被告寫的,也沒有寫買賣及贈與,應該沒
事,即不疑有他的交給原告以辦理權狀換名過戶手續,詎
原告竟然偽造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從來都沒有用文字或
口頭答應要賣房子或贈與房子給原告,原告卻盜用被告印
鑑章作為偽造買賣契約書盜蓋之用,依法不合,所以被告
即不配合原告偽造買賣移轉契約。
(二)觀之原告所提電話譯文,該錄音檔是被告個人與原告之協
商,當時被告都沒有以教會的名義跟原告承諾,原告亦自
始即深知被告只是協調者,決定權在教會執事會,且確知
被告與原告所談的內容均須經教會執事會同意才算定案,
否則即為無效,但原告兩則錄音都沒有教會執事會透過被
告有正式性或決定性的表態話語,證明這兩則錄音對話,
在原告與被告教會執事會間不具效力。又依被告與原告在
電話中所談的內容,也可證明被告向所承諾的任何事,包
含99年3月18日被告未經教會執事會同意下,私自以自己
名義和立場所寫之系爭同意書給原告是無效的同意書,且
被告是在原告威脅下順應所寫的簡便同意書,並非被告心
裡所甘願寫下的同意書,更是不具法律效力。且從98年起
迄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止,原告常主動來電與被告協商,沒
有千次也有百次,怎麼只有兩通電話錄音呢?依原告心機
和不當手段,錄更多電話電話錄音不是更好嗎,怎麼只提
供不具效力的被告說法,卻不敢提供被告教會執事會所表
達出來的立場說法,且錄音內容只是節錄對原告有利的部
分而已,可證明原告居心不軌,斷章取義,動機不良,確
實不宜採信原告供詞。
(三)而原告證人陳瑞香是專業代書,說話卻顛三倒四編造不實
,其宣稱是經被告交付過戶所需相關文件,對此若照證人
陳瑞香所言,被告已交付過戶所需相關文件予伊,伊是專
業代書就可辦理補件,以自行補蓋被告印章即可,根本不
需會同被告同行辦理補件,可見被告沒有同意交付過戶所
需相關證件予證人陳瑞香,其所言不實,不足採信。事實
是因證人陳瑞香趁著被告被原告引到旁邊看原告所寫的聲
明書時,偷蓋被告印章,而原告又怕證人陳瑞香偷蓋被告
印章的時間不夠,在被告看完原告所寫的聲明書後,原告
又寫了三行字在該聲明書上,以延長原告與證人陳瑞香行
偽造之契約,而就在被告看完原告聲明書後,被告當場表
態要經教會同意方可,被告也就未簽下名字,回頭走回原
先桌子拿起自己的印章和資料袋離開了,但回去幾天後,
被告才發現資料袋的資料很多不見了,包含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唯有印鑑章還在。由此可見原告與證人陳瑞香
都是不實指控,純屬謊言,偽造不實,自導自演胡言亂語
,對被告之指控純屬無的放矢,毫無可採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2建
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村○路○○○號之建物所有權
全部,原屬原告所有。因被告同意為原告解決債務問題,
於97年12月2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上
開土地及建物,及相鄰之門牌號○○里鎮○村○路23、24
、25號等三棟房屋及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由被
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
(二)兩造於99年3月18日前往臺灣銀行員中分行瞭解原抵押債
務之償還辦法,因被告未能順利貸款,向原告清償買賣價
金,被告簽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返還原告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
(三)原告於被告簽立上開同意書後,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盧幼蘭,原告於99年11月間委由代書陳瑞香與被
告聯絡,經被告配合提供過戶所需相關證件與用印,並完
納稅捐、土地增值稅及規費後,送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期間地政機關以「本案更換代理人」、且「契約書有增、
刪、修文字處」,通知「請由申請人認章」補正,代書陳
瑞香通知被告會同用印認章,因被告未配合補正,上開辦
理移轉登記案件遭地政事務所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退件。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8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
產無條件返還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經原告於99年11月間委
由代書催請被告辦理,惟被告事後反悔,並未履行該項債務
,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
三人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否因受脅迫而為
之?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
第三人,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被告同意為原告解決債務問題,於97年
12月2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系爭不動
產及相鄰之門牌號○○里鎮○村○路23、24、25號等三棟
房屋及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由被告向銀行辦理
抵押貸款,以清償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惟被告無法依約
辦理貸款,兩造於99年3月18日前往臺灣銀行員中分行瞭
解原抵押債務之償還辦法後,由被告簽立同意書,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
人,經原告於99年11月間委由代書陳瑞香催請被告辦理,
惟被告事後反悔,並未履行該項債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99年契稅繳款書、102年房
屋稅繳款書、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駁回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
予否認,辯稱:伊係遭原告等人之脅迫,才簽立系爭同意
書等語,經查:
1、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可資參照
)。
2、系爭不動產原屬原告所有。因被告同意為原告解決債務問
題,於97年12月2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
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及相鄰之門牌號○○里鎮○村○路23
、24、25號等三棟房屋及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由被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
。兩造於99年3月18日前往臺灣銀行員中分行瞭解原抵押
債務之償還辦法,因被告未能順利貸款,向原告清償買賣
價金,被告簽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返還原
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原告於被告簽立上開
同意書後,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盧幼蘭,原
告於99年11月間委由代書陳瑞香與被告聯絡,經被告配合
提供過戶所需相關證件與用印,並完納稅捐、土地增值稅
及規費後,送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期間地政機關以「本
案更換代理人」、且「契約書有增、刪、修文字處」,通
知「請由申請人認章」補正,代書陳瑞香通知被告會同用
印認章,因被告未配合補正,上開辦理移轉登記案件遭地
政事務所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退件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意書、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99年契稅繳款書、102年房屋稅
繳款書、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
件補正通知書稿、駁回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同意
書係受原告等人脅迫所簽,被告自無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
,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乃本件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證人即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瑞香到庭證稱:「(法官問:兩造
當時如何約定?)答:當時房子有四戶,三戶是連在一起
的,這三戶要過戶給被告,但是三戶要過戶的時候要貸款
要轉給被告,然後我就到台銀去問,台銀貸不到被告要求
的數目,沒有辦法清償他原來貸款的金額,被告也沒有辦
法貸款,因為他沒有收入證明,基於上開條件,四戶當中
單獨的那一戶門牌號碼我忘記了,被告有答應要過戶還給
原告,我去了好幾次,他有時候說好有時候說不好,反反
覆覆的,我跑了好幾趟,後來被告他同意過戶給原告,他
就叫我把買賣移轉登記的書類傳真給他,經過他哥哥看過
以後,他哥哥也是代書,他哥哥說可以之後我就去找被告
的教會並給他蓋章,當場被告就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正本、土地建物權狀正本給我,當場用印,用印之後我
就把印鑑證明還給被告,蓋完章之後我有跟他說明,第一
份是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第二份是土地登記書,第三份是
一式二份的買賣契約書,被告看完之後我就去申報了。獨
立的那一戶由原告負責貸款,另外三戶由被告負責貸款。
」「(法官問:為何最後沒有過戶?)答:地政事務所收
件的時候要求被告要到現場來,如果被告不到場,就要變
更我為代理人,就需要被告蓋章授權我為代理人,最後被
告沒有到場,案子就一直耽擱。」「(法官問:被告當時
有無被脅迫或不願意過戶?)答:沒有,當時在談的時候
都很愉快,他還要送我木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
、背面),且觀之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
於最末立契約書人欄之簽名,核與系爭同意書上之被告簽
名,其筆勢、筆序、落筆、運筆等,並無明顯之不同,有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
7至9頁、14頁),客觀上一般人如受脅迫而簽名,則受
脅迫人因身心受壓制驚嚇,其筆勢、筆序、落筆及運筆必
致與平常之簽名,截然不同,必有抖動之情形,是被告辯
稱系爭同意書,伊係受脅迫才簽立等語,並無證據足證為
真,自難憑信。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未給付其60萬元,
所以未辦理過戶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從錄音譯
文的第二份裡面有講到還要給原告80萬元,所以不可能反
過來還要給60萬元等語,被告則陳稱這80萬元只是我的表
態而已,因為我只是想要做一個和事佬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客觀上如原告須再給付告60萬元,則被告自
不可能表示其要再返還原告80萬元之理,且徵之證人陳瑞
香證稱:「當時原告有無同意給付被告60萬元?)答:我
已經忘記了,我有講要大家好好講,有勸他們不要把事情
鬧僵。」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所辯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因未能順利取得貸款,故
簽立同意書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所指定之
第三人等語,堪信為真,被告所辯係受脅迫而簽立同意書
及原告尚應給付其60萬元云云,則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
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未能依約順利取得貸款,故簽立同意書,
願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條件返還予原告所指定之人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按,被告辯
稱係遭原告等人脅迫而簽立,並未能舉證以明之,所辯為
不足採,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經證人陳瑞香
到庭證稱:被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指定之人盧幼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面積76.4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82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里鎮○村○路○○○號建物(總面積87.9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盧幼蘭,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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