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8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
簡上附民字第44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
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
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
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將 莊家惠 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取得前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人,即夥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8日晚上6時30分許,以電話與原
告聯絡,佯稱電視購物誤扣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
依指示匯款33,000元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經鈞院以99
年度桃簡字第608號判決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再於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桃
簡字第608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9年
6月21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
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
告兩造應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