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7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775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8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
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另被告於95年5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暨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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