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
)197,31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合夥人乙○○為被告,
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4,112元,及自
99年7月1日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追加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需合一確定之人為當
事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
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
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私立喬治亞美語短
期補習班(下簡稱喬治亞美語)為被告乙○○、丁○○之合
夥事業,此有合夥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訴訟標的權
利義務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喬治亞美語間,而該合夥
財產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列合夥人全體即乙○
○、丁○○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三、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5日任職於被告丁○○、乙○○合夥
開設之喬治亞美語,詎97年9月起即未領得薪資,原告97年
9月、10月、12月份薪資為25,162元、97年11月則為20,162
元、98年3月至6月均為24,916元,另有代班費2,000元,
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97,312元未給付,另原告至98年6
月30日離職,年資總計1年1個月又17日,故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資遣費16,800元(計算式:30,000×(13/12+17/365
)×0.5=16,800);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214,112元,被
告為喬治亞美語之合夥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14,112元及自99年7月
1日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丁○○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本為喬治亞美語之隱名合夥人之一,然被告乙○○與被
告丁○○合夥後,原告即於97年10月9日將股份轉讓予被告
乙○○,故原告已非合夥事業之股東,只因原告熟悉補習班
各項運作,被告乙○○遂請原告留下來協助補習班之營運,
而原告確實在喬治亞美語任職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薪資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⑴原告為喬治亞美語之隱名合夥人之一,於97年10月間,因喬
治亞美語虧損之故,原告與被告合意凡任職補習班之股東均
暫不發放薪資,兩造並於98年3月間至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
,協議內容為:若合夥人即被告丁○○、乙○○各自依出資
比例填補喬治亞美語之虧損後,合夥事業之股東即可請領薪
資;然被告乙○○並未依約填補,故合夥人及股東迄今均未
就職務及薪資重為約定,98年3月份至6月份薪資表上股東
薪資欄亦均為空白,然原告擅自以手寫方式填入薪資,該薪
資表真實性即有疑義。
⑵原告雖稱其並非合夥事業之股東,然原告於另案訴訟中(鈞
院98年度訴字第610號、1276號、98年度桃勞簡字第41號等
)均自承其為喬治亞美語之隱名合夥人,是原告前後說詞矛
盾、反覆不一,顯不足採。
⑶此外,原告於合夥事業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合夥事業
款項,並私下收取合夥事業學費收入,目前尚在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中,鈞院若認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為有理由,亦
應與原告侵占合夥事業之款項抵銷,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
同意原告請求。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合夥協議書、班級紀錄表、
打卡資料、薪資紀錄表等文件為證,惟被告丁○○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
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同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是於訴訟上之認諾行為為不利益之行為,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共同訴訟人中1人所為之認諾,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
效力。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已如上述,
是被告乙○○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陳
述,依上開說明,其等認諾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核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
遣費,而依同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勞工,乃「謂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謂僱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故兩造間必須以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必要,非
僅有外觀上之僱傭關係為已足。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
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
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
契約,民法第482條、第667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
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
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
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
務。
⑴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為喬治亞美語之隱名合夥人及股東之一
,兩造已於98年3月間達成協議,在被告丁○○、乙○○依
出資比例填補喬治亞美語虧損前,股東均不得請領薪資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已於97年10月將股份轉讓予
被告乙○○,並提出股份轉讓契結書一份為證。然查,原告
先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自承:我是喬治亞美語之隱名合夥人(
見本院99年1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其後復又改稱:「(
問:提示股東變更紀錄所指為何?)我沒有看過。我也不知
道為何會有我的股份。在還沒有跟被告丁○○合夥之前,我
確實是喬治亞美語的股東之一,但是被告乙○○與丁○○合
夥之後,我就退出來了。(問:但是妳是否還是隱名合夥人
?)因為當時我還有喬治亞美語的股份,所以算是隱名合夥
人。(問:97年9月份以後因為補習班虧損,所以股東暫不
發放薪資,有何意見?)當時我也是暫不發放薪資的人員之
一。但是當時有講虧損金額補進來以後,要發放薪資給我們
,但是後來都沒有。(問:虧損金額是否有補齊?)」等語
(見本院99年5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由原告上開陳
述可知,其就現是否為喬治亞美語之隱名合夥人、有無將股
份轉讓與被告乙○○乙節前後陳述不一而矛盾,已難認原告
此部分陳述為可採;復再參酌原告於另案(本院98年度桃勞
簡字第41號)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曾當庭承認
其為喬治亞美語之隱名合夥人(見本院98年度桃勞簡字第41
號卷第168頁),且從未提及將股份轉讓與被告乙○○一事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改稱其已將股份全數轉讓與被告乙○○乙節,真實
性即有疑義。再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將百
分之9股份轉讓給伊,因當時合夥事業有虧損,所以原告應
該再將墊付的虧損金額給伊,但因合夥事業未結算清楚,所
以原告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所稱:「(問:把股份轉讓給乙○○,乙○○給
你的對價為何?)那時候已經虧損,所以我跟乙○○說我把
股份轉讓給你之後,將來補習班有虧損不可以再來找我」(
見本院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互核原告予被告
乙○○上開所稱,就轉讓股份是否有對價等要件、說法亦未
相符。綜上,難認原告主張其已將喬治亞美語之股份轉讓與
被告乙○○、現非喬治亞美語之股東、隱名合夥人乙節為可
採。
⑵再觀諸原告上開所自承:伊亦為喬治亞美語補習班虧損填補
前暫不發放薪資之一員(見本院99年5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
),而原告對於喬治亞美語補習班虧損尚未填補乙節復未爭
執,足認原告雖任職於喬治亞美語補習班,然其並非僅以提
供勞務、獲致工資為目的,亦即原告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勞工」,兩造間亦非屬僱傭關係。從而,原
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
112元及自99年7月1日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