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62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已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成立個別協商
,請求原告比照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別協商未得原告同意,尚非本院所
得審酌,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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