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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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政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差異(分別為竊盜罪、過失傷害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陳政挺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
112年7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5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判決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5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確定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12月5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3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