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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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政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差異(分別為竊盜罪、過失傷害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陳政挺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

112年7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5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判決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5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確定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12月5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3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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