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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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義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義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上有 王宏嘉 所種植之芒果樹),徒手竊取土地上芒果樹上之芒果10顆(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放入白色袋子內,再將白色袋子置於機車腳踏板,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嗣王宏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嘉之證述: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第12頁)
⒉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9頁、第90頁)【經具結,結文第91頁】
㈡證人 林榮賢 113年7月19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指認紀錄】第21頁至第23頁)
【書證】
㈠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
㈡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33頁)
㈢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偵卷第93頁至第100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余義章之供述:
⒈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第10頁)
⒉113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告訴人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竊盜物品為食物,價值不高,告訴人無意請求賠償,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欠缺重要性,應無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易卷第65、66頁)。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