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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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告 何素珠
被告 王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面積約3.3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土地)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2895元(計算式:114年公告現值3萬3700元/平方公尺×3.35平方公尺=11萬2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