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告 林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玉華 即 林志松 之繼承人、 林呈祐 即林志松之繼承人、 林秉毅 即林志松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