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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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自首情形「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車禍現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車禍現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此有本院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前科外,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駕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超速行駛而肇事,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