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叁台(含IC板叁片)、「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2月16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上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廣進自助餐店」,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內擺設由「大寬」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3台、「水果盤」1台(均含IC板),由把玩之賭客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機台開分後,隨意下注分數,猜押機台上以電腦亂數隨機出現之特定畫面,如押中則機台自動按一定比例退出硬幣,如未押中則減去所押分數,至分數歸零為止。甲○○並在店內負責為賭客兌換硬幣之工作。甲○○、「大寬」即共同於上開期間內,連續以上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多次,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財物則由二人朋分花用。嗣於94年2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自助餐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台4台(均含IC板),及機台內之賭資共11560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間,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寬」之成年男子提供扣案之4台電子遊戲機台,擺設在其經營之「廣進自助餐店」內,藉以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事實(偵查卷第9頁、第
26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同上卷第16頁至第18頁),電動機具「大舞台」3台、「水果盤」1台及賭資1156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訂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私自擺設電動遊戲機台,供客人把玩,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雖係自94年2月16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持續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把玩,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只論以1罪即為已足。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寬」之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其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犯行,本件被告擺設之電動遊戲機台總數不過4台,又僅經營10日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非重,被告犯後且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台「大舞台」3台、「水果盤」1台(均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11560元則係機台內查獲之賭博財物,且均為共犯「大寬」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