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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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三):「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勘驗報告1張」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張」、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被告同一日所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金額之多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貪念,初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本件雖被告未履行調解之條件,然因告訴人索取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500,000元,此顯非被告之能力所能負擔,無法和解致不能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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