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慶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泓慶於民國103年8月24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2段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進燈號業已為紅燈,仍貿然前進闖越紅燈將車輛駛入上開路口,適 羅永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復興路方向騎乘至上揭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永淞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耳外耳道損傷變形、左眼挫傷、眼皮撕裂傷7公分,嘴唇撕裂傷2公分、嗅覺缺損等傷害,上開嗅覺缺損經治療後,仍造成羅永淞嗅覺障礙(雙側皆為3分,小於6分為重度嗅覺障礙)難以回復,而已達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羅永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泓慶對於本院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關於上開犯行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泓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永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8、9、11至15、16、1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24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三民路2段往八德方向行駛,並行經三民路2段與中正路口時,上開交岔路口即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之機車,業已因綠燈,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央,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其行向之號誌業已為紅燈。而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見偵查卷第20頁),明知駕駛車輛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仍貿然駕車進入路口後撞及羅永淞而肇事,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羅永淞在上開車禍發生並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耳外耳道損傷變形、左眼挫傷、眼皮撕裂傷7公分,嘴唇撕裂傷2公分、嗅覺缺損等傷害,上開傷勢經治療後,仍造成羅永淞嗅覺障礙而難以復原至一般正常人狀態乙節,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1月12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196號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足徵羅永淞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縱經相當診治,其嗅覺障礙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次查,就醫學上而言,嗅覺辨識檢查11分為輕度障礙、7至10分為中度障礙,小於6分為重度嗅覺障礙,而羅永淞經診斷後,雙側皆為3分乙節,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2月14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37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依此,羅永淞之嗅覺障礙為3分而已達重度,且已難以回復,足認其嗅能業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再查,經診斷後有顱底外傷及出血情形,臨床經驗中確實有可能造成其嗅覺障礙問題,如嗅覺問題是在頭部外傷後始產生,醫學上難以排除期間之因果關係乙節,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3月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20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而羅永淞既係因本件車禍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且係在該次車禍後方就其嗅覺喪失之問題前往就診(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羅永淞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貿然闖越紅燈,致羅永淞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且迄今未賠償羅永淞,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而本件係因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未能合致,故無法與羅永淞達成和解,但被告亦表示欲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認亦稍具善後弭損之誠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案發時為「房仲」,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