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9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寶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20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泰順路麥寮體適能運動中心工地為警緝獲,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同日經其同意,在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
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
字第6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20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均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100年3月9日,已逾3年,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情形。
㈡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雖未違背
當時之法律規定,惟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因檢察官起訴本案時,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尚未施行,檢察官自屬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具體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又經本院參酌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並綜合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素行、家庭等生活狀況,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有失公平,自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竟仍就本案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又經撤銷,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云云。惟查:
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非與戒癮治療實質有關之事項,例如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3款之「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而被撤銷時,被告根本沒有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其原因若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1、2款所列情形(即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之一,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若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被告係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之情形,更有其必要。何況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況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回歸刑事處罰程序。另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依「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7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107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20日止),履行期間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81、28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此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所受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解為被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既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仍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