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6039、6052、1984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0459號、95年度偵字第10111號、95年度偵字第1524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在報紙分類廣告上見到有人收購金融帳戶,其明知該購買帳戶者,係將所購買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之管道,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先前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申請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在臺南金華郵局開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共6千元代價,在臺南市○○路中國城戲院門口出售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隨即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行為,連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拍賣商品,誘使不知情之人士上網競標,該名男子再指示得標人將款項匯入上述乙○○帳戶內,使得標人不疑有偽,分別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計有:㈠己○○於95年1月11日23時52分,將1萬4千5百元匯款至上開臺南三信帳戶。
㈡戊○○於95年1月11日22時42分,將1千3百20元匯款至上開臺南三信帳戶。㈢丁○○於95年1月11日10時55分匯款9千7百元至上開臺南三信帳戶。㈣ 張建茂 於95年1月12日14時6分,匯款1萬4千4百20元至上開臺南三信帳戶。㈤ 李曉東 於95年1月17日18時17分,匯款1萬8千6百5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㈥ 馮偉哲 於95年1月11日12時20分許,將1萬200元匯入上述乙○○之帳戶內臺南三信帳戶。㈦甲○○於95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將1萬1千5百元匯入上述乙○○之臺南三信帳戶。㈧庚○○於95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街○○巷○號之建華銀行提款機,將得標金額8千1百20元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匯入上開乙○○之郵局帳戶內。㈨ 葉彩雪 於95年1月18日中午12時47分許,將9千6百20元匯入上述乙○○之郵局帳戶內。嗣己○○、戊○○、丁○○、張建茂、李曉東、馮偉哲、甲○○、庚○○及葉彩雪等人或未收到拍定之商品,或收到與拍定商品完全不符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基隆、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丁○○、張建茂、李曉東、馮偉哲、甲○○、庚○○及葉彩雪等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三信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各1份、存款對帳單2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39號、95年度偵字第6052號、95年度偵字第1984號部分);臺南三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簿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電腦列表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15號部分);中國信託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雅虎奇摩電子信箱資料(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85號部分);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汐止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45號部分);金華郵局之存款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偽造結標之電子郵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59號);臺南三信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款對帳單各1份、交通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4號部分);帳號hsokwfe基本資料、登入時間及IP位址、拍賣訊息資料、臺南三信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對帳單各1份、自動化服務機器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11號部分);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被告之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44號部分)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被告辯稱伊是自動向檢察官自首,應符合減刑規定云云。經查,被告確於95年1月12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要自首云云,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你只有賣台新銀行的帳戶?」被告答稱:「我有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的帳戶,但只有賣新開立的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84號卷第3-4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乃被告否認販賣之臺南三信及郵局帳戶,即非被告自首所坦承之台新銀行帳戶。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係據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就已發覺部分之犯罪訊問調查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可言。又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自首之犯罪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與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及連續犯之以一罪論法理無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自首販賣台新銀行帳戶部分既未經詐騙集團使用,自不構成犯罪,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同時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亦無一部分自首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況被告之犯行於95年1月17日業分別經被害人馮偉哲、張建茂分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告訴,並指出被告姓名及帳戶資料,此時被告仍未坦承供出販賣臺南三信及郵局帳戶之事,故被告所為自與自首之要件未合,不得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再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則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出售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銀行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查被告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自行販售與他人,致詐騙集團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然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即難予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缺乏經濟來源,竟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之方式換取金錢,間接導致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等同助長犯行,惟已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中所有臺南三信及郵局帳戶包括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王慧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