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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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自用小客車前,」之後,應補載「竟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向本院具狀辯稱: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停放在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係告訴人先行主動跳上並趴伏在其駕駛之車輛引擎蓋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伊為擺脫告訴人及使告訴人離開其引擎蓋,才會開車前進、停止又前行,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堅決證稱:其並未違規停車,且因被告惡意以膠水將白紙黏死在其上開自小客車玻璃上,其乃站在車前與被告理論,係被告開車向前,其才會被撞倒趴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上而受傷,並非其主動跳上被告自小客車之引擎蓋等語(見警卷第八頁、第十頁反面、偵卷第七至八頁)。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一片(見偵卷末之證物袋)之結果,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零九秒前並無畫面,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零九秒畫面出現時,告訴人已趴在行進中被告駕駛之車輛引擎蓋上,且其後之勘驗內容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情形相符等情,有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見偵卷第十至十一頁)在卷可稽。徵以告訴人係受有手開放性傷口、前臂挫傷、肘挫傷、小腿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四頁),告訴人腿部挫傷之部位係在小腿,告訴人上開傷勢與其證述之案發經過所可能受傷之部位相符,且衡以一般人趴抓在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係屬危險之行為,告訴人實無可能於被告未開車對其衝撞之前,即自行跳趴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以陷自己於危險境地之理,且被告於告訴人遭其撞倒而趴在車輛引擎蓋並因其停車而滑下引擎蓋後,仍反覆繼續往前碰撞告訴人而使告訴人趴倒在車輛引擎蓋上,足認被告辯稱:伊係為使告訴人離開其引擎蓋,才會開車前進云云,尚非屬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前開證述,足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跳至其所駕車輛引擎蓋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並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委無可採。
(二)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法應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有駕車經驗之成年人,明知以車輛撞擊在車前之他人,足以致人受傷,竟仍駕車前行撞及告訴人,且反覆停車、倒車再前行,使告訴人因此趴抓在車輛引擎蓋上再滑落而受有傷害,被告主觀上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向本院具狀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員警 鄭智元 、在案發地點開設藥房之中醫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該藥房之患者(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以明案發經過之部分,本院酌以依上開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之結果等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及行為,且前開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員警鄭智元,係於接獲報案後始趕赴現場處理,並未親眼目睹案發過程,又被告聲請之證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醫師及病患,被告均未陳明其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而無法傳喚,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普通傷害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停車糾紛、為失婚婦女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七頁)、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接續以駕車將站立在車前之告訴人撞趴在引擎蓋而使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甚可議,然車行距離尚非長遠、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