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暨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不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被告得知後,即自行至頂埔派出所釐清案情,而非經移送而查獲或緝獲,符合自首之要件,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以自殘身心之方式犯之,並未有危害社會治安之情事,原審未審酌上情,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有未洽云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乃己所犯且願接受裁判而言。經查: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經臺北縣政府土城分局警員於民國98年2月26日下午3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緝獲,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係98年2月初某時,矢口否認有於98年2月26日下午5時28分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詳98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偵查卷第7、8頁)。其次,上揭檢驗公司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其檢驗方法係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為本院歷年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既經檢驗公司以前述精確之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98年2月26日下午5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屬無疑。則臺北縣政府土城分局員警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被告並未坦認有於98年2月26日下午5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與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辯稱:本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顯有誤解;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茲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執其所涉情節,係以自殘身心之方式犯之,並未有危害社會治安之情事,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