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90號、93年度偵字第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7月11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竊得 周孫信 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旋於翌日晚間以該竊得之機車充作交通工具,夥同被告 薛炳林 (本院業已審結)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騎車附載被告薛炳林於後座,沿路尋找搶奪對象,於92年7月12日晚上11時許,二人騎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業路口時,見 劉妹嬌 獨自一人行走,趁劉妹嬌不注意之際,由被告薛炳林下手搶奪裝有現金新臺幣3471元、港幣110元、大陸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及入出境許可證各1張之手提包1只,二人得手後即騎車欲逃離現場,適有路人 凌興蔚 駕車行經該處,目睹劉妹嬌遭搶,隨即為由後方駕車追趕二人所騎機車,超車之後攔阻機車,被告甲○○因煞車不及擦撞凌興蔚所駕駛車輛之右車門,被告甲○○、薛炳林二人跌倒在地,旋起身棄車徒步逃逸,被告甲○○遭凌興蔚與其他路人合力逮捕,並報警前來處理,被告薛炳林則伺機逃離現場,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已於95年9月4日死亡,有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法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