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將其母親 林詹麗琴 (另行不起訴處分)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5日17時57分許,假冒pchome公司之員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 陳勝元 誆稱:因購物扣款發生錯誤云云,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陳勝元於同年11月5日及11月6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7次匯款新臺幣(下同)97000元、3000元、33000元、2000元、39000元、5000元、1000元(共計18萬元)至上述帳戶。嗣因 陳瑞元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母親林詹麗琴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戴經理」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說應徵工作要匯款,必須交付存款簿及提款卡以便撥入帳戶作為支付薪水之用,被告不疑有他,而當面交付金融卡、密碼予「戴經理」云云。
(二)經查,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之母林詹麗琴所申辦,並交付被告保管,為被告所坦承,而被害人陳瑞元被詐騙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入金額於上開帳戶,亦據上開被害人陳瑞元於警詢陳述在卷,復有上開證人提出之匯款紀錄、系爭帳戶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三)而被告雖以應徵工作,因公司薪水要薪資轉帳,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戴經理」等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無客戶匯款之必要,又公司為確保所得獲利款項,豈有可能大費周章請客戶匯款至員工帳戶,再與員工結算之必要,又若是薪資轉帳僅提供帳戶即可,並無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公司亦應有公司之帳戶或負責人之帳戶,被告只要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存入公司或負責人之帳戶並加以註明存款目的即可,何須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予公司?且查,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亦有工作之經驗,是被告應知應徵工作無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業者之可能及必要;再本件係被告將其母親林詹麗琴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對與自己並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帳戶後如何使用,其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況本件被告自始僅以電話與對方取得聯絡,而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之地點係在路口,並非其所應徵之公司地點,被告仍貿然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手中,難謂被告並無預見犯罪集團成員將利用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用途之風險。
(四)再按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且應徵工作並無須連同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予雇主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一般應徵工作至多僅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為已足,並無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雇主作帳戶測試或徵信之必要,而金融卡及密碼並無法提供帳戶測試或徵信之功能,亦屬一般人普通之常識。又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交付上開物品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顯見被告係急需找工作並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密碼,並可預見其上開帳戶可能遭受不法集團作為不法用途,但其仍然交付金融卡,被告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害人陳瑞元雖確實匯款至上揭之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匯款,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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