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顏誌豪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21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鎮○○路與光大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違規,為警舉發。本所嗣於99年8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一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故民眾已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同規則第53條復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照再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此亦為立法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而有所差異,本件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酒駕案件須被吊扣駕照,但我的駕照是普通大貨車駕照,當時是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若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將對本人生計有甚大影響,爰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免於吊扣本人之普通大貨車駕照,並准予吊扣自小客車駕照。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參照)。
四、按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68條規定於99年5月5日新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依此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意旨謂: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而有所差異云云;惟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因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於條文修正時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監理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主文中諭知關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原處分意旨上開所稱,實非有據。
五、本件異議人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前揭時、地,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均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依此,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小客車時有違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規定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僅能限於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不能一概將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予吊扣。原處分機關不察,竟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含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難認適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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