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玲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毒偵字第966號、102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捌公克及零點壹叁壹公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玲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0.088公克、0.13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玲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扣案之白色結晶物體2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8
8公克、0.13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7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966號卷第31頁、第3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