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錦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3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
營業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
括承受)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後於89年10月16日及91年6月
10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即週年利率16%,若有2次以
上遲繳紀錄,週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並按日計息直
至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事後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2,505元(其中本金為251,503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
行讓與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幾經催討均未
獲付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
現金額度申請表、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循環現金額度
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及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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