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168號
原 告 張萬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元媛 間給付合夥費用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3,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