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黃頌維
訴訟代理人  胡竹惠
       陳文德
被   告  林秉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200元(即宜蘭縣○
○鄉○○路○○○巷○號房屋之課稅現值231,200元,至於原告請求
自民國109年2月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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